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郜新华(另案处理)欲承包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世纪花园综合农贸市场,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和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商定共同出资承包该市场。为了顺利承包该市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和吴某某三人商定共同筹款15万元向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行贿。2005年10月份,李某某将三人筹集的15万元送给郜新华,郜新华将其中的10万元送给崔某,并退给李某某2.5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系自动向侦查机关投案。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郜新华(另案处理)欲承包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世纪花园综合农贸市场,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和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商定共同出资承包该市场。为了顺利承包该市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和吴某某三人商定共同筹款15万元向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行贿,后李某某将10万元送给崔某,余款其得2.5万元。后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后向侦查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10月,其通过郜新华想承包世纪花园农贸市场,为顺利承包该市场,其和共同投资承包该市场的陈某某、吴某某商量给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行贿15万元。后其三人筹款15万元后,其将该款给郜新华,由郜新华向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崔某行贿。后郜新华送给崔某10万元,余款其和郜新华各分得2.5万元。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其和李某某、吴某某欲共同承包世纪花园农贸市场,并商定筹款15万元给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行贿。后由李某某出面给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行贿15万元。
3、同案人吴某某供述证实,其和李某某、陈某某欲共同承包世纪花园农贸市场,并商定筹款15万元给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行贿。后由李某某出面给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行贿15万元。
4、证人崔某证言证实,其和李某某在郜新华家见面,后郜新华借故出去,由李某某给其10万元作为承包世纪花园农贸市场的好处费。
5、侦查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的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其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