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甲(又名罗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原告的儿子。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廖中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原告的代理人罗某乙、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8日,因被告在桂阳县X村X号的房产需以旧房换新房改建,当时原、被告双方口约定,被告以650000元的价格将该旧房卖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押金1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2010年10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周某、许某某等人签订了《旧房改建协议》,将该房改由他人开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的押金2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收条,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押金10000元;
2、收条,拟证明被告收到周某订金10000元,被告将原本要卖给原告的房子卖给了他人改建;
3、《旧房改建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将旧房卖给了周某等人改建。
被告王某辩称,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同意以78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某阳县X村X号房产,原告于某天交付给被告10000元购房押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事后原告反悔,认为780000元的购房价格过高,多次要求被告降低价格,被告也同意适当降低,但双方对价格方面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明确表示其不会再购买被告的房屋了。2010年10月16日,案外人周某等人找到被告,经协商双方签订了《旧房改建协议书》。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王某口头约定,原告以78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某阳县X村X号房产。当天原告罗某甲向被告王某交付了10000元的押金,被告王某出具了收条。事后原告去桂阳县国土局了解,查实被告国土证上显示的房产面积只有130多平方米,与被告口头承诺的房产面积有200多平方米不符。事后双方又对房屋的价格存在分歧,双方经多次磋商,仍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王某于2010年10月16日与案外人欧阳斌、周某、许某某、刘典圣签订了《旧房改建协议书》,将争诉的房产交由案外人开发改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8日已达成房屋买卖的口头协议。双方虽然没有签定书面合同,但口头协议也是合同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在庭审中双方也认可这一事实。原告为履行合同的义务,于某天交付给被告购房押金10000元。被告在收受该押金后,与案外人签订了《旧房改建协议书》,将争诉的房产将由他人改建,致使与原告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王某基于某原告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而收受的购房押金10000元,应予以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押金,本院认为,在被告出具的收条中注明的是:“购房押金壹万元整”,而非“购房定金壹万元整”,法律关于“押金”没有双倍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双倍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百零七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返还原告罗某甲购房押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中元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文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