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客货联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光耀,法律顾问。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东方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车辆豫x登记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云龙,河南沐天(略)事务所(略)。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客货联运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东方运输有限公司、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光耀、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东方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客货联运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0年11月20日,杜某某乘坐的客车(豫x)与货车(豫x)相撞,致杜某某受伤。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货车(豫x)司机谢可生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客车(豫x)司机张孝峰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客车(豫x)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险;货车(豫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杜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109天,自己支付的医疗费3402元、误工费6526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2253元、营养费2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物质损失费480元、后续治疗费x元、经济损失x元,合计金额x元。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客货联运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东方运输有限公司、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客货联运中心缺席无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客货联运中心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2、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有合法的证据加以证明。3、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客货联运中心之间的保险合同,免赔率为10%。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辩称:1、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有合法的证据加以证明。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与王某甲之间有交强险保险合同与商业险保险合同,由于在交通事故中,有五个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中的x元,五人已使用完毕,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只能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客货联运中心辩称:同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理赔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王某甲辩称:王某甲做为货车(豫x)的实际车主愿意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杜某某乘坐的客车(豫x)与货车(豫x)相撞,致杜某某受伤,杜某某在周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108天,其费用为x.9元。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货车(豫x)司机谢可生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客车(豫x)司机张孝峰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客车(豫x)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险;货车(豫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杜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9元,王某甲已付款的x元,余款1543.9元为杜某某个人支付;误工费1634.4(参考农村X村收入标准,5523.73÷365×108)、护理费6639.2(参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x÷365×108)、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参考省内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30×108)交通费1125元(参考亲属探视往返的合理交通费用)、物质损失300元(参考所配眼镜价格480元,酌情扣减折旧费)。杜某某关于后续治疗费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参考有关标准,酌情认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金额为x.5元。另查明:1.杜某某提供的金额为1840元的医疗费票据为乡镇医院票据,发生在杜某某在周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杜某某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明显偏高,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杜某某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2、杜某某关于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企业处罚通知书与企业收据,不具有合法性;3、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王某甲支付杜某某医疗费x元与张孝峰、雷红霞、高全林、毛志亮等医疗费用,王某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理赔限额x元已全部使用完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乘坐的客车(豫x)与货车(豫x)相撞,致原告杜某某受伤,原告杜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物质损失费、交通费,合计金额为x.5元,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东方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某甲共同赔偿原告杜某某x.7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客货联运中心赔偿原告杜某某5844.75元,该款数额的9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东方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某x.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客货联运中心赔偿原告杜某某584.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某5260.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元,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客货联运中心负担60元,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甲共同负担140元,原告杜某某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郭燕
审判员马殿力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