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现年32岁,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男,1977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红,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77年12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X村西沪陕高速路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显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戴某某、被上诉人杨某和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平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红,被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宛坪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显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8年7月13日20时30分,杨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231省道自西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师范学院门口撞着戴某某骑的电动车造成戴某某及妻王某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该队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1、杨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戴某某、王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杨某系豫x轿车的驾驶员,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是豫x号轿车的车主。该轿车于2007年10月8日分别在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该两份保险单的期限为2007年10月9日零时至2008年10月8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神行车保险种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
“7.13”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戴某某、王某即被送到解放军768医院救治。戴某某的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并损伤;2、腓浅神经离断;3、脑震荡;4、右大腿后侧多处皮肤挫裂伤;8、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戴某某在768医院治疗至2008年8月1日出院,该院建议:1、注意休息;2、继续抗感染治疗;3、不适随诊。戴某某在768医院治疗和门诊治疗期间共花医疗费x.34元,该款已有杨某支付。戴某某于2010年4月16日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该所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关于戴某某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确认:戴某某右下肤皮肤、肌肉撕烂,神经离断伤属伤残十级。
另查明:1、戴某某自“7.13”交通事故致伤至完全恢复上班中间有6个月时间,平均月少收入绩效工资492元,6个月共少收入2952元。2、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人民币x元,除节假日以外,平均每人每天收入人民币6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上述事实有戴某某的陈述、举证、杨某、宛坪公司、南阳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举证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1、杨某驾驶豫x号轿车将戴某某及妻子王某撞伤,造成“7.13”交通事故,杨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某某、王某无责任。2、杨某是宛坪公司的司机,其擅自将宛坪公司的车辆开出将戴某某、王某撞伤,依法应承担给戴某某造成损害的所有赔偿项目。因杨某是宛坪公司的司机,肇事的豫x号车主是宛坪公司,故宛坪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肇事的豫x号轿车在南阳公司投的有交强险保险和商业险保险,肇事时间在该两份保险期限内,赔偿义务人南阳公司应依照规定予以赔偿。4、依照相关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戴某某于2008年7月13日因交事故受伤住768医院治疗19天出院,后在768医院的准许下在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x.34元应由杨某和宛坪公司支付;2、误工费:从戴某某举证的南阳师院的工资表及本院调取的南阳师院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戴某某在住院和出院后的6个月中基本工资正常发放,只是这六个月少发绩效工资2952元应有责任人予以赔偿;3、护理费:戴某某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x元,除节假日以外,平均每人每天收入69元,戴某某的护理费为69×2×19=2622元,出院以后依医院的要求仍需一人护理10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x÷250×100=6892.80元,二项合计951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每天补助30元,计款570元;5、营养费、戴某某因“7.13”交通事故至残,营养费依医院的规定以3个月为宜,每天20元营养费,计款1800元;6、鉴定费:戴某某为评定自己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其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750元属其经济损失,应由义务赔偿人予以赔偿;7、残疾补偿金:河南省城镇居民2009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因戴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需补偿20年,补偿金为x×20×10%=x.12元;8、精神抚慰金:因“7.13”交事故给戴某某造成十级伤残,使其身心遭受一定的伤害,依法应予适当数额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抚慰,鉴于其伤残程度为十级,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上述八项共计款额为人民币x.26元应有杨某和宛坪公司连带赔偿,但因杨某已将此赔偿款中的医院费x.34元支付,剩余的赔偿款x.92元,因“7.13”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豫x号车在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款应有赔偿义务人南阳分公司承担。杨某支付的x.34元医疗费,可依照与南阳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四、杨某称其已支付医疗费x元,减去此案的医疗费x.34元,余额x.66元可在戴某某妻王某的赔偿款项中抵扣。综上所述,原告戴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适当的部分予以支持,不适当的部分予以驳回。三、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1、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戴某某赔偿款x.92元;2、驳回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278元,戴某某承担1045元,被告杨某、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12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存在多处错误,护理费采用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是错误的,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一审认定营养费1800元过高,上诉人不应承担戴某某的伤残鉴定费用。
戴某某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赔偿计算正确,且实际伤情很重,营养费过低,伤残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及南阳市宛坪高速公司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高显林辩称,原审计算的赔偿标准是否适当应由人民法院确定,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出示质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因戴某某及其妻子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护理费的计算参照河南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确定的护理费标准和数额并无不当,戴某某出院后尚需一人护理100天,原审的营养费计算按每天20元计算3个月并不过高,有利于患者恢复和治疗。因戴某某所作的伤残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是受害人(第三者)所必然支出的费用,是道路交通事故受害的第三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洋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李某钦
审判员梅安生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尤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