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苟某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苟某某诉被告侯某某、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某某诉称,2011年7月12日19时许,因二被告家种植的藕根窜到原告稻田里,原告便把倒向原告稻田的藕压回去,为此与被告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抓打中将原告家谷苗损坏约0.05亩。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稻谷损失200元。
被告侯某某、袁某某辩称,原告损坏我家的藕,我不服气才与原告发生抓扯,原告未赔偿我家的藕和水管,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湾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原告家的稻田与被告家藕地相邻。2011年7月12日16时许,原告见被告家藕叶遮挡了其家谷苗,便将相邻的藕叶向被告藕地方向压过去过程中将有的藕叶扯坏,为此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辱骂,被告袁某某抓扯原告之妻薛淑兰,随后二人扭打在原告家稻田里,原告苟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均认为对方要去帮忙,则也相互扭打在稻田里。后经被告之子拖开。扭打过程中,双方将原告家稻田的谷苗损坏部分。庭审中原告认为损坏的谷苗会导致减产30斤稻谷,被告认为最多减产20斤稻谷。事后原、被告夫妇四人分别被告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长寿湖镇派出所询问原、被告及原告之妻薛某某、被告之子侯某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里村民,理应互谅互让,和睦共处。原、被告因农作物相邻影响,相互发生辱骂继而发生扭打,且扭打中共同致原告家的谷苗受损,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家稻谷减产事实存在,但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其减产的具体损失,结合实际和现行稻谷价格,本院酌定主张损失为24元,原、被告各自承担50%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侯某某、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苟某某的稻谷损失12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决定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2.5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二被告迳付原告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王俊义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