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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某,男,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健,福建宁川(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业,宁德市蕉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1962年出生。

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健、黄某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诉称,2007年6月10日,被告吴某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借期两个月,并出具借条,经多次催讨,至今被告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7年8月1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该证据系原始凭证,能够待证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7年6月10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同年8月10日还清,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某某向原告俞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问题进行约定,但原告在起诉时要求借款人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偿付逾期利息,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俞某某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7年8月1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应文琪

审判员张小连

代理审判员韦信钱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谢婷婷

书记员张芳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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