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甲,女,2004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颜某乙,男,1971年出生,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陈某丙,女,1974年出生,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黄某强,福建华弘(略)事务所(略)。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辉,福建亚太天正(略)事务所(略)。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淼,福建晨信(略)事务所(略)。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丁,男,1966年出生,系本案肇事车辆车主,被告刘某某的雇主。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X路X号华隆大厦七层。
代表人谢某某,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系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颜某甲与被告刘某某、陈某丁、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责任保险宁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颜某乙、陈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黄某强、张辉,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淼,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宁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丁经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甲诉称:2009年9月10日7时40分,被告刘某某启动停放于“玄武石业”店铺门前(位于国道104京福线蕉城区X路段旁)的闽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其驾驶车辆驶入右侧国道时,将站在“玄武石业”店铺门前空坪等候校车的原告颜某甲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事故当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医院对原告实施了左上肢截肢术+清创缝合术、清创+左大腿取皮+游离植皮术等治疗。2009年12月21日,经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的损伤经治疗后,后遗右肘与腕关节伸屈活动受限、左肘关节以下截肢、面部疤痕形成改变等障碍,分别属IX级、VI级伤残。本起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颜某甲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①住院期间已实际发生的x.79元+②新增198元+③疤痕修复费x元,费用①被告已垫付,还应支付x元;2.护理费70元/天×45天=3150元;3.交通费1000元+新增1634元=2634元;4.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45天=2250元;5.营养费x元;6.残疾赔偿金x.93元×20年×(50%+10%)=x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已发生假肢费2300元=x元;8.精神抚慰金x元;9.鉴定费1700元+新增1800元=3500元;10.残疾护理费x元/年×20年×80%=x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元。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宁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限额x元;2.被告刘某某、陈某丁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住院期间已垫付的医疗费为x.52元,其中包含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x元。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费用有异议: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过高,②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③大部分护理依赖x元过高。
被告陈某丁未作答辩。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宁德支公司辩称:1.已垫付x元医疗费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5000多元属非医保费用应予剔除;2.对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证明及票据,应按每天45.94元计算;3.交通费,其中1000元未提供票据,应以500元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5元计算;5.营养费由法院酌定;6.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按52%计算;7.残疾器具无异议;8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9.鉴定费1800元,不予认可;10.对新增部分:对残疾护理费x元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09年9月10日7时4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闽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将站在“玄武石业”店铺门前空坪等候校车的原告颜某甲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2.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颜某甲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
3.原告颜某甲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属IX级、VI级伤残;
4.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医疗费x.79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宁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医疗费x元;
5.被告陈某丁系闽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车主,被告刘某某的雇主;
6.原告住院天数为45天。
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即本案相关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问题;2、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一、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本案各赔偿项目具体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x元(新增医疗费198元+疤痕修复费x元),并出示证据:⑶.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以此证明新增医疗费用198元;⑷.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门诊病历,以此证明实施疤痕修复术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刘某某、长安责任保险宁德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对此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主张3150元,按福州市从事护工的行业标准,每天70元计。被告刘某某对此项主张没有异议,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宁德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证明及票据,应按每天45.94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入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其参照福州当地从事护工的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其请求合理,予以确认。
3.交通费2634元。被告刘某某对此项主张没有异议,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宁德支公司认为其中1000元未提供票据,应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要在福州求医,住院其间交通费用1000元较为合理,新增的交通费用被告没有异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对此项主张被告有异议,认为应以每天15元计。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故应以每天15元计,即15元/天×45天=675元。
5.营养费。原告主张x元,被告刘某某没有异议,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宁德支公司认为应根据伤残情况予以确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其年岁尚幼,其营养费可酌情确定为80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x元,并提供证据:8.宁德市蕉城区X镇X村委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缴费证,合资搭盖店面和厂房协议书,租赁协议书,以此证明原告父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9.宁德市蕉城区爱心幼儿园的收款收据及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在城市就学。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该项主张没有异议,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宁德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按52%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两处伤残,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50%+2%=52%,原告父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损害发生时原告在城镇上学、生活,故应认定为城镇居民,按2009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x.93元×20年×52%=x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x元,已发生假肢费2300元,合计x元,并提供证据6.已经发生的假肢费用凭证及《假肢(矫形器)评估证明》,以此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情况。被告对此项主张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被告认为该请求金额过高,应根据伤残情况予以酌情确定。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确定为x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35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被告刘某某对该费用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宁德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该项费用。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10.残疾护理费。原告主张x元,并提供证据10.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以此证明原告需要大部分护理。被告刘某某对此有异议,其认为护理费过高,本案是交通事故,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及护理评定标准确定其护理依赖程度。对此,原告同意其护理依赖程度调整为部分护理。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评定标准,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分为三级,即部分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完全护理依赖,现原告自愿按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计算护理费,予以支持。根据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的赔付比例,原告的残疾护理费为x元/年×20年×50%=x元。
以上合计,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元。
二、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故长安责任保险宁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陈某丁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2009年9月10日7时4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停放于“玄武石业”店铺门前的闽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驶入右侧国道时,将站在“玄武石业”店铺门前空坪等候校车的原告颜某甲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事故当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0月24日出院。2009年12月21日,经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的损伤经治疗后,后遗右肘与腕关节伸屈活动受限、左肘关节以下截肢、面部疤痕形成改变等障碍,分别属IX级、VI级伤残。本起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颜某甲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医疗费x.79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宁德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x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颜某甲伤残,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其应与雇主即本案的被告陈某丁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宁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限额x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颜某甲伤残赔偿限额x元,款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陈某丁赔偿原告颜某甲扣除前项款后的经济损失x元,款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某某对第二项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陈某丁、刘某某连带承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重
审判员张小连
审判员韦信钱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谢某婷
书记员张芳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