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xx号。
委托代理人欧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宁乡县xx。
被告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
原告张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危xx(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欧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被告将其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街X村X组的房屋的防护装饰工作交由原告完成。2009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防护装饰工作的报酬为x元,被告同意以9万元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之后,被告未予支付上述报酬。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报酬9万元及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的利息4860元(按利率5.4%/年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被告将其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街X村X组的房屋的防护装饰工作交由原告完成。2009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防护装饰工作的报酬为x元,被告同意以9万元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之后,被告未予支付上述报酬,并搬离其住所地,去向不明。2011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长沙市雨花区X街道自然社区筹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被告交付的防护装饰工作完成,被告应当依双方结算支付报酬。被告在双方结算后未予支付报酬,应当从双方结算之次日(即2009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5.4%/年)支付上述报酬逾期付款的利息。上述报酬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的利息为6830.63元(9万元×5.4%/年÷365日/年×513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9万元及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的利息486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危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端科支付报酬9万元及利息4860元。
如果被告危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872元,由被告危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虎
人民陪审员岳花
人民陪审员张余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胡睿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