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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徐某某、李某乙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原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张正印,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市民,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鲁山县X镇X村X组X号。身份证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何拥军,河南倚天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河区X路X路东(彩虹桥南200米)。机构代码为:x-4。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徐某某、李某乙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印、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何拥军及被告人寿财险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12月8日14时许,原告推着自行车在自东向西回家的路上,被同向行驶的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被告李某乙所有的豫x号五菱面包车撞伤,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先在鲁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较重于2010年12月25日转往平顶山市152医院治疗。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司机徐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6月30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同时,肇事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误工费2430元、护理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38元、精神慰抚金x元,共计x.84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自己在借用李某乙的车辆期间,发生了该次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对此深表歉意,并愿尽力赔偿。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自己承担。车主李某乙对本次事故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范围和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被告徐某某借用自己的车辆期间造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方责任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机动车借用人承担,机动车所有人对对损害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中,李某乙作为车主,该车辆按时年检审验,依法参保交强险,具备合法上路资格,其次,借用人徐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李某乙已进到谨慎注意的义务。第三,原告在本案中申请将被告李某乙的五菱面包车诉讼保全,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于解除保全措施。

被告人寿财险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高出标准部分,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另外,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8日14时4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被告李某乙的豫x号五菱面包车沿207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X乡龙窝口桥西边时,将同向推行自行车的行人原告李某甲撞倒,致两车损坏、原告李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侧腓神经损伤,3、L3水平右侧横突骨折,4、左膝关节胫骨平台外侧缘撕脱骨折,5双肾结石。住院至2010年12月24日,因伤情较重被转往平顶山市152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腓总神经损伤,2、作胫后神经损伤,3、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并左胫骨外出平台撕脱性骨折,4、左膝后外侧角损伤,5、高血压。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41天,在两个医院共花费医疗费x.46元。该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1日,经鲁山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徐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2011年6月30日,李某甲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1、被告李某乙所有的豫x号五菱面包车于2010年3月1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自2010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1日止。2、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有关票据由徐某某持有,但因开庭审理时被告徐某某未能到庭,致使有关证据未向本院提供,对此事实,原告认可。3、被告徐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C证,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12月8日在鲁山县X乡龙窝口桥西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被告徐某某驾车撞伤,造成自身不同程度的损伤后果,该事实有鲁山县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医院的诊断证明、伤残司法鉴定相互印证,且被告徐某某、李某乙、人寿财险市中心支公司对该事实和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现原告李某甲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被告请求赔偿,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同意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由自己承担,不同意被告李某乙赔偿的理由,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不矛盾,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乙辩称该车具有合法的行车证、依法年审、依法参保、出借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本身并无过错,因此自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认为原告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将自己的五菱面包车予以扣押不当、应于放行的理由,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该被保全的五菱面包车系本次事故肇事的直接车辆,且非营运或生产工具,原告申请对其保全,依法缴纳了保证金,符合法律关于诉讼保全的规定,从便于执行和实现诉讼目的出发,本院对该肇事车辆予以保全并无不当。同时,保全措施实施后,本院已多次告知被告徐某某和李某乙,其有权提供反担保,以便解除扣押,但二被告均无行使该权利。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准原告的请求应按下列标准予以赔偿:医疗费x.46元;误工费,根据2010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情况的通知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523.73元、日均15.13元,原告2010年12月8日入院,至伤残鉴定作出的前一天2011年6月29日,共计203天,误工费为3071.39元(15.13元×203天),但原告请求2430元,本院准许;护理费因原告伤情较重,医院证明二人护理,原告住院41天,按照上述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40.66元(15.13元×4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财政厅(2007)X号通知省内职工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230元(30元×41天);营养费每天10元为410元(10元×41天);伤残赔偿金为x.38元(5523.73元×20年×30);鉴定费1000元;精神慰抚金,由于被告徐某某的过错,给原告造成八级伤残,对其后半生的生活和工作都造成极大不便,其要求支付x元精神慰抚金的请求并不为过,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50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人寿财险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2430元、护理费124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伤残赔偿金x.38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慰抚金x元,共计x.04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x.46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关于被告徐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部分医疗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与原告认可的数额有差异,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徐某某可在本案的履行中持有效票据与原告协商抵消,亦可持有效证据另案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x号五菱面包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某甲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04元。

二、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赔偿医疗费x.46元。

三、被告李某乙不负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丽娜

审判员禹乔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О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超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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