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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9年10月22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某某赔偿杨某某车辆维修费x元、车辆贬值费x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x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8日,王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郑州市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杨某某驾驶豫x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荆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尾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某某车上乘客杨某、张碧霞受伤,杨某某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二大队出具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荆全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杨某某、王某某双方在交警二大队交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王某某负责赔偿杨某某、荆全胜车辆维修费,清障费,停车费,并负担杨某、张某某医疗费、医药费,王某某车损自负。此事故一次性解决,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同日,王某某向富民停车场支付豫x号、豫x号、豫x号三辆车的清障费、停车费645元。2009年8月17日,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杨某某的豫x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8月25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至诚司法鉴定中心(2009)鉴字第X号贬值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由于事故对该车所造成的实体性贬值为人民币x元。杨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出具鉴定结论当天,杨某某将豫x号轿车送往郑州市源流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支付修理费x元。后因杨某某、王某某在赔偿事宜上发生纠纷,杨某某将王某某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杨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二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应予采信。王某某因自身过错对杨某某的车辆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王某某就赔偿问题在交警部门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且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签订协议的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根据该调解协议约定,王某某应赔偿杨某某车辆维修费、清障费、停车费,并且此事故一次性解决,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当天已为杨某某的豫x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支付清障费、停车费,对此事实,杨某某、王某某均予认可,该院予以认定。杨某某因修理车辆向郑州市源流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x元,有该公司出具的发票、维修清单为证,该院予以认定。对于该费用,王某某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杨某某。对于杨某某主张的车辆贬值费x元、鉴定费2000元,由于调解协议中约定由王某某承担的赔偿费用中未包括该项费用,杨某某现起诉要求王某某赔偿没有依据,因此,该院对杨某某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费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原告杨某某负担229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18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1、事故发生后,由交警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及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履行了协议除车辆维修费以外的全部协议事项,在杨某某的车辆维修后,王某某要求杨某某将维修票据交与王某某,但杨某某拒不将票据交与王某某,导致维修费用一项无法履行,这完全是杨某某的过错造成的,随后杨某军撕毁合同向王某某提出超出合同以外的无理要求。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应尊重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的法律事实,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这一特别法的规定进行判决,维修费超出保险公司勘察确认部分的费用不应支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起诉,二审上诉费用由杨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1、经交警队调解就事故损失赔偿达成协议后,王某某支付部分费用,但就车辆维修费未付。杨某某起诉王某某支付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称杨某某未提供维修费用的票据导致王某某未支付维修费不是事实,杨某某起诉的费用未超出协议约定的内容。2、王某某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的理解是错误的,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存在部分不履行或全部不履行的情况。王某某针对未履行部分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赔偿维修费,不能依据保险公司勘验的结果,王某某应承担杨某某的全部实际损失。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追尾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经双方当事人请求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当事人及事故损失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该调解协议约定王某某赔偿杨某某车辆维修费、清障费、停车费等内容。杨某某向王某某主张车辆维修费符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约定,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称因杨某某不提供车辆维修票据导致其无法支付维修费用,属杨某某违约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称杨某某主张的维修费过高,超出了保险公司勘验的车辆损失价值。但双方的调解协议对此并未明确约定所应依据的维修标准,而明确约定为王某某负担杨某某的车辆维修费,王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存在不实的情况。故王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薛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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