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1957年2月19。
原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马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聂某,男,1969年12月12。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千田大厦X层。
负责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职工,住(略)。
原告宋某、马某乙、马某丁诉被告聂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平顶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原告马某丁,被告聂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被告大地保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8月15日17时20分许,杨军亮驾驶被告聂某所有的豫D-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石公路X路交叉口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左转行驶由马某丁驾驶的浦发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丁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杨军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丁无责任。因豫D-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请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补偿金x.68元,被抚养人宋某生活费x.06元,被抚养人马某乙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损2000元,共计x.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聂某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但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部分诉求无法律依据。且事故发生后已支付x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大地保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略)愿意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外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限额内进行赔偿。
三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
2、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以此证明马某丁的死因;
3、火化证明1份,以此证明马某丁死亡的事实;
4、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5、宝丰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马某乙一直由马某丁照顾扶养;
6、照片2张,以此证明马某乙身有残疾;
7、残疾证1份,以此证明马某丁的妻子身有残疾,由马某丁扶养。
被告聂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
被告大地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马某乙与本案受害人马某丁身份关系不明确,且马某乙残疾程度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不确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原告及被告聂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8月15日17时20分许,杨军亮驾驶被告聂某所有的豫D-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石公路X路交叉口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左转行驶由马某丁驾驶的浦发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丁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杨军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丁无责任。
豫D-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
另查明,马某丁生于X年X月X日,农民。系原告宋某之夫,原告马某乙之兄,原告马某丁之父。马某丁有子女二人,其女儿马某丁贞自愿放弃本案的诉权。原告宋某系壹级残疾。被告聂某已赔偿三原告x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聂某因其雇佣司机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马某丁死亡,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因马某丁死亡,应赔偿其权利人丧葬费x.5元(x元÷2),死亡赔偿金x.14元(5523.73元/年×18年),被抚养人宋某生活费x元(3682.21元/年×20年×1/3),共计x.64元。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高于规定的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实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元确定为宜。原告马某乙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聂某已赔偿原告的x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综上,因马某丁死亡,应赔偿其权利人各项经济损失总计x.64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宋某生活费计x.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应由被告聂某予以赔偿。被告聂某已支付原告的x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大地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所称愿意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外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限额内进行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宋某、马某丁x.64元。
二、被告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宋某、马某丁x元(已扣除聂某支付的x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马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马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4元,保全费1275元,由原告宋某、马某乙、马某丁负担4251元,由被告聂某负担5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高建彬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琪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