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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永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X”),男,198×年×月×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略)公安局洒志派出所投案,同日被羁押于(略)看守所,同月11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泰县看守所。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永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被告人的同意,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一部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永泰县X镇龙峰园往永泰县X村方向行驶,行经永泰县X镇“恒润地产御景湾”门前路段时,碰撞其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徐某驾驶的闽x号轿车,造成王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检验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10.3/100ml血。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12月5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现场照片,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到案经过及羁押说明,户籍证明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鉴于某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及上述相关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

人民陪审员王××

人民陪审员张××

二О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某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某、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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