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母。
被告(反诉原告)尚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金岗、尚某丁,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尚某丙同居析产、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旭、单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金港、尚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举行婚礼同居,婚后怀孕,查出畸胎瘤,被告不给原告治疗,原告只有自行到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原被告之间已无感情可言,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
被告辩称:同意返还原告个人财产。
被告反诉称:同居前,被反诉人收了x元彩礼款,购买的衣物等折款2000元,要求被反诉人予以返还。
原告辩称:只收到彩礼x元,双方已举行了婚礼,且被反诉人已流产,花去大量医疗费用,不同意返还。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对证人董某华、钱某军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家俱情况。
购买家俱、电器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个人财产情况。
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原告怀孕畸胎瘤花去医疗费x元和其他费用。
被告提交的反诉证据有:
证人尚某丙才出庭作证,证明经其手转交被告方彩礼x元,上车礼4000元。
对证人欧某杰、尚某丙朝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给原告彩礼x元,上车礼4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提出异议,并称说不清楚,以证据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反诉证据有异议,称只收到彩礼款x元,其余不认可。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部分有异议,但其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18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同年5月原告怀孕经查系畸胎瘤并有其娘家单某在上海奉浦医院手术治病花医疗费x余元。另查明,原被告同居前,原告收到被告彩礼x元。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影视墙一个、小某、送小某、衣架、盆架、板凳、爱妻饮水机、EYD一部、电磁炉一个、电饭锅一个、海尔洗衣机一部、海尔冰箱一部、海尔32寸液晶电视机一部、被子六床等个人衣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按照农村习俗传送彩礼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在双方共同生活中女方怀孕畸胎瘤,由于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又有女方怀孕畸胎瘤的情况,原告因此支出的医疗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对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婚约财产应酌情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个人财产(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影视墙一个、小某、送小某、衣架、盆架、板凳、爱妻饮水机、EYD一部、电磁炉一个、电饭锅一个、海尔洗衣机一部、海尔冰箱一部、海尔32寸液晶电视机一部、被子六床等个人衣物)及部分衣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取回。
原告张某乙返还被告尚某丙彩礼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460元,合计76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恒体
审判员李建设
审判员李德运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翁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