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地区豫清食品饮料总厂,厂址夏邑县县城西郊。
负责人陈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系该厂副厂长。
原告李某与被告商丘地区豫清食品饮料总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在本院二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伟、被告商丘地区豫清食品饮料总厂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5月17日因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x元欠条,后经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
被告辩称,所欠原告款属实,原告未催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1993年5月17日、99年元月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元。
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是经工商登记的企业是适格被告。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陈某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一直未间断找被告催要此款。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有经济往来,1993年5月17日被告欠原告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内容为:收据,今收到李某交来票据19张,人民币壹拾参万陆仟捌佰壹拾叁元、金额x元,商丘地区豫清食品饮料总厂朱加志22/5同意入帐以后归还陈某99.1。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地区豫清食品饮料总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科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李某华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