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翟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翟某经传票传唤,未按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且无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应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撤诉再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马宏伟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马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