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玉峰,河南华融(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峰,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相识,200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前由于双方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夫妻感情不像原告诉称那样没有感情基础、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打,而是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双方相识五年后才结婚。由于多种原因,被告现同意离婚,要求依法分割位于龙湖的房屋一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相识,200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09年12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现同意离婚,但要求依法分割位于新郑市龙湖21世纪国际城D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
另查明:位于新郑市龙湖21世纪国际城D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辩称要求分割共同购置的新郑市龙湖21世纪国际城D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的主张,因该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双方共同购置,对此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瑞敏
人民陪审员李静
人民陪审员王某全
二O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马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