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伍某甲、伍某乙与曾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伍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乙,男,汉族,1986年12月21出生,个体户(略),身份证号码:x。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维全,男,X年X月X日出生,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伍某甲、伍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09)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伍某甲、伍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董维全、被上诉人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15时,伍某甲、伍某乙及伍某甲的妻子因故与曾某某的侄子发生纠纷,导致伍某甲、伍某乙与曾某某发生斗殴,双方均已受伤,曾某某并入院治疗,双方为赔偿费用协商未果,曾某某遂诉求伍某甲、伍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伍某甲、伍某乙赔偿曾某某住院等一切经济损失费共计币3500元,定于9月29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按原判决确定的内容执行。

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伍某甲、伍某乙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冷旗帜

代理审判员欧晓林

代理审判员舒易成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金旖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