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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X,男。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0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为民事部分调解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06月24日上午09时许,被告人何某在范县X区希望中学门口,因被害人王某打了何某之妻曹X,何某为报复用拳头将王某的头面部打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被告人何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何某伤害王某是因为王某先打了其妻曹X,何某为保护妻子才打了王某;何某当庭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其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06月24日上午09时许,在范县X区希望中学门口,因被害人王某打了被告人何某之妻曹X,何某随用拳头殴打王某头面部,致其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右侧鼻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何某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抓获经过,濮(公)伤鉴(活)字[2011]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人何XX、刘XX、何X、曹X、邢X、张XX、赵XX、季XX、渠XX、李XX、葛XX、王某、卢XX、李X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何某供述。

辩护人提供了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濮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谩骂他人,妨碍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应从重处罚。根据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02月07日起至2013年08月0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树峰

审判员路坦

审判员石宝文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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