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肖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3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肖某。由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淡漠,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肖某答辩称,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肖某于1991年自由恋爱,于1993年12月5日在湖南省桃江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5年5月13日共同生育男孩肖某。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关系出现矛盾。
另查明,原告朱某无嫁妆存于被告肖某家中;原、被告婚后添置夫妻共同财产计:家具一套,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原、被告对外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朱某与被告肖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肖某由被告肖某抚养,被告肖某不要求原告朱某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朱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肖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享有,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四、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芷华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胡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