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男,1941年10日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武隆县火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诉被告刘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学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1年4月10日下午3点多钟,原告赶场回家,被告在园子栽玉米并无理乱骂原告,晚9点多钟被告的儿媳曹娅强行把原告拉到被告家之后,被告致伤原告。原告到武隆县渝康医院、武隆县人民医院治疗。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85.51元,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105.51元。
在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罗XX的证实,证明了自已于2011年4月10日晚上
在被告家门口处将正在抓扯中的原、被告拉开时看见了原告左手背上有伤。经过质证,被告认为罗XX拉开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2.代XX的证实,证明了原、被告发生吵架的事实,对原、被告是否发生抓扯不清楚,经过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罗XX拉开二人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双方发生口角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
3.武隆县渝康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证明了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20时入院,于2011年4月19日出院,住院6天。经检查,罗某“瘠柱无畸形,后腰部无皮下污染,侧椎弯肌肉无红肿,腰部棘突压痛明显,右以胁3、4、5椎体处叩击痛明显,两侧椎旁肌肉压痛明显,屈伸活动疼痛加剧”,入院最后诊断为1、腰部软组织伤,2、腰椎脱形性改变、增生,滑脱,3、高血压。出院诊断为1、腰部软组织伤,2、腰椎脱形性改变、增生,滑脱,3、高血压。经过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4、收费收据三份,证明了原告治病花费1285元,经过质证,被告对武隆县渝康医院的收费1017.5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武隆县人民医院的收费268元以无检查报告相互印证为由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5、收据,证明了朱XX收取罗某护理费、生活费255元。经过质证,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辩称,2011年4月10日晚上10时许,原告跑到被告家门口把被告打伤。被告根本没有打伤原告,同月11日、12日原告都到过火炉街上的,没有去医院,而同月13日下午8时才到渝康医院治疗。根据渝康医院的诊断,原告系本身有病,被告不承担责任。
在庭审中,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罗XX的证实,证明了2011年4月10日晚上在被告家门口将正在发生抓扯中的原、被告拉开时看见了原告左手背上有伤。经过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李XX的证实,证明了罗某于同年4月11日、12
日到火炉街上没有去医院,同月13日才去住院的。经过质证,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内容不真实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原告实际住院时间相符,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冉XX的证实,证明了当天晚上罗某打刘某,并听见刘某喊救命。经过质证,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过审理查明,原、被告同院居住。2011年4月10日下午,原、被告发生口角,晚上10时左右双方再次发生口角时,原告罗某到被告刘某家门口与刘某互相手抓手发生抓扯,经罗XX到场拉开时,罗XX看见罗某左手背有伤。原、被告发生纠纷时没有使用凶器,都是相互用手抓扯。被告刘某受伤后法院已经解决。纠纷发生之后,原告罗某于同月13日由其女婿任志军送到武隆县渝康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部软组织伤,(2)、腰椎脱形性改变、增生,滑脱,(3)、高血压。出院诊断为(1)、腰部软组织伤,(2)、腰椎脱形性改变、增生,滑脱,(3)、高血压。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1017.51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交纳了生活费、护理费255元。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在审理中调解未果。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病历,收费收据,庭审调查在案佐证,经过开庭质证,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维护社会和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职责。原、被告系亲叔嫂关系,居住同一院内,应当加强团结,互相尊重,从有利于社会和谐出发,保持良好的相邻关系,不应当因小事闹得邻里不睦。2011年4月10日晚上,原、被告引起纠纷的原因是双方不相互尊重,缺乏团结意识。原、被告因小事在发生口角时,原告不应当跑到被告家门口激化矛盾,引起双方发生抓扯。原告受伤与双方发生抓扯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即原告受伤系被告刘某的行为所致,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跑到被告家门口引起双方发生抓扯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被告表明无异议的证据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赔偿范围及赔偿费用,即医疗费1017.50元,护理费180元(30元X6天),误工费180元(30元X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X6天),合计人民币1467.50元。原告在武隆县人民医院检查费268元,因没有检查报告单互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不是被告的行为所致,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致伤原告罗某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017.50元,护理费180元,误工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合计人民币1467.50元。由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某880.5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587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15元,由原告罗某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也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缴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内容。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学甫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