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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舞茶道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诉冷某侵害网络域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东莞市舞茶道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X街X号八楼。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达节,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广发,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某。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母丽慧,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舞茶道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茶道公司)诉被告冷某侵害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茶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达节、被告冷某的委托代理人许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舞茶道公司诉称:舞茶道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2日,当时,舞茶道公司仅有三四个员工,一间二十几平方米的小店铺,经过几年的经营,在全国8个省市开设了127家加盟店、4家直营店,其中在广东省东莞市、深圳市有58家加盟店、3家直营店。因人手不足,舞茶道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前夕,曾委托被告冷某及任恩宇代为办理x.com域名的注册事宜。该域名从2008年5月6日注册以来至2011年3月28日期间,舞茶道公司一直正常使用该域名,在此期间无人就该域名向舞茶道公司主张过权利,包括被告冷某在内。但2011年3月28日,被告冷某打电话给舞茶道公司,声称其是x.com域名的所有权人,如果舞茶道公司继续使用,必须向其支付20万元的转让费。在遭到舞茶道公司的拒绝后,被告冷某就停止了该域名(网站)的解析服务。在2011年4月15日,舞茶道公司点击该域名,出现的文字除了“30万元转让x.com域名”之外,并无其他任何内容。此时,舞茶道公司发觉问题的严重性,经查询得知,x.com域名的注册机构是北京新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微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该域名的代理注册机构;冷某是该域名的注册人,任恩宇是该域名的管理员;该域名在工信部是以东莞市舞茶道饮料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备案。为了恢复x.com域名的解析服务,让公司能够正常运行,舞茶道公司多次与被告冷某交涉无果;又多次请求x.com域名的注册机构北京新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代理注册机构河南微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面协调解决。被告冷某向河南微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表示,要高价转让x.com域名。舞茶道公司认为:舞茶道公司是x.com域名的所有权人,被告冷某仅是受舞茶道公司的委托,代为办理该域名注册的代理注册人;被告冷某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自2008年5月6日注册至2011年3月28日期间一直由舞茶道公司在使用,被告冷某从未使用过该域名,被告冷某使用该域名具有恶意。因此,舞茶道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冷某立即停止侵权;2确认舞茶道公司是x.com域名的所有人,并判令被告冷某协助舞茶道公司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3、被告冷某赔偿舞茶道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赔偿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x元。

舞茶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东莞市舞茶道饮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3日变更名称为舞茶道公司;2、任恩宇出具的证明,证明x.com域名是舞茶道公司委托任恩宇与冷某申请注册的;3、x.com的网络截屏,证明冷某不当使用x.com域名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舞茶道公司为维权支付x元律师费的事实;5、网络域名信息查询资料,证明x.com域名登记注册人为冷某;6、网络域名工信部备案信息查询资料,证明x.com域名备案信息单位名称为东莞市舞茶道饮料有限公司;7、粤ICP备(略)号备案号详细信息,证明x.com域名是以舞茶道公司的名义在工信部备案的事实;8、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及舞茶道公司的工资支出银行对账单,证明任恩宇曾经是舞茶道公司员工的事实;9、河南微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协调域名纠纷经过说明》,证明该域名是冷某受舞茶道公司委托申请注册的。

被告冷某辩称:一、原告舞茶道公司在诉状中所称的曾委托被告冷某及任恩宇代为办理x.com域名的注册事宜以及原告舞茶道公司是该域名的所有人等主张均与事实不符。原告舞茶道公司一直在东莞经营,而被告冷某一直在郑州,双方之间根本没有任何联系,原告舞茶道公司是不可能委托被告冷某代为注册域名的。而实际情况是,被告冷某注册域名完全出于个人爱好,注册域名是被告冷某个人独立完成,没有受到任何人的委托。在注册完成后,通过朋友陈英久(也是原告舞茶道公司的股东之一)的介绍,被告冷某同意该域名由原告舞茶道公司有偿使用,但由于是朋友介绍,就没有订立书面协议,所以三年来原告舞茶道公司一直使用该域名。被告冷某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原告舞茶道公司使用该域名完全是由于被告冷某的授权,原告舞茶道公司认为被告冷某的行为构成侵权是完全错误的。二、被告冷某的行为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被告冷某拥有的x.com域名是合法注册的,并且注册是本人行为而非受托行为,被告冷某在注册该域名前,原告舞茶道公司还没有成立,更没有进行经营活动,因而也不存在其要求受保护的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其次,原告舞茶道公司称被告冷某三年以来一直没有使用该域名显然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虽然,三年以来,该域名一直由原告舞茶道公司使用,但原告舞茶道公司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即原告的使用是基于被告冷某的授权,而非基于注册人或持有人的使用;其次,正是基于已经授权原告舞茶道公司使用的唯一性,被告冷某才未能直接使用,但这并不表明被告冷某没有使用该域名。再次,被告冷某如何使用该域名,是转让或是自行使用,是被告冷某的合法权利而不构成恶意。因此,被告冷某是该争议域名的合法注册人,原告舞茶道公司对该域名的使用是基于被告冷某授权,被告冷某的网络域名不构成对原告舞茶道公司的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舞茶道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冷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国际域名注册证书;2、缴纳域名注册费用的收据;3、域名注册申请表;4、网站备案信息登记表;5、互联网信息安全承诺书;6、开办网站及网站负责人授权书;7、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单。证明冷某是x.com域名注册所有人,并为注册域名支付了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x.com域名通过北京新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该域名的注册所有人为冷某,管理联系人为任恩虞,技术联系人及账单联系为冷某,河南微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该域名的代理注册机构,2008年5月5日冷某为注册x.com域名支付400元费用。粤ICP备(略)号备案号详细信息,显示x.com域名于2009年3月18日以东莞市舞茶道饮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工信部备案,所建网站名称为东莞市舞茶道饮料有限公司。东莞市舞茶道饮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2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2010年11月3日变更公司名称为舞茶道公司。2011年3月28日,因冷某要求舞茶道公司支付x.com域名转让费发生纠纷,冷某终止了x.com域名的解析服务。

本院认为:2008年5月6日,冷某通过北京新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了x.com域名,并为注册域名支付了相关费用,该域名的注册所有人应为冷某。舞茶道公司诉称x.com域名是冷某接受其委托申请注册,并提供河南微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协调域名纠纷经过说明》及任恩宇出具的证言,首先,河南微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协调域名纠纷经过说明》仅表明曾电话联系了x.com域名的注册人冷某及管理人任恩宇,任恩宇表示在注册该域名时是舞茶道公司的员工,其与冷某受舞茶道公司委托办理x.com域名注册事宜,任恩宇出具的证言也用于表明上述事实,由于任恩宇未出庭接受质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冷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舞茶道公司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其次,舞茶道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2日,在x.com域名注册之后;再之,粤ICP备(略)号备案号详细信息,显示x.com域名于2009年3月18日以东莞市舞茶道饮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工信部备案,仅表明舞茶道公司为该网站的主办单位,不能证明是x.com域名的所有人。综上,舞茶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舞茶道公司为x.com域名的所有人,因此,舞茶道公司要求确认舞茶道公司是x.com域名的所有人并要求冷某停止侵权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舞茶道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东莞市舞茶道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赵磊

审判员尤清波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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