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
法定代某人李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某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高永宁,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万里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张某某,经理。
被告兰考肥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董事长。
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下称兰考信用社)与被告开封万里鞋业有限公司(下称万里鞋业)、兰考肥源化工有限公司(下称肥源化工)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信用社的委托代某人朱某某、高永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里鞋业、被告肥源化工的法定代某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考信用社诉称:2008年5月22日,被告万里鞋业由被告肥源化工担保在我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2008年12月1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4%,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后,被告万里鞋业支付了2008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万里鞋业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原告诉之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万里鞋业的法定代某人及其委托代某人张某某、被告肥源化工的法定代某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契约、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22日,被告万里鞋业由被告肥源化工担保向原告兰考信用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2008年12月1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4%,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加收50%的罚息。2008年12月31日以前,被告万里鞋业一直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现仍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下欠利息未能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万里鞋业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故原告诉之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负担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万里鞋业、被告肥源化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万里鞋业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依法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里鞋业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肥源化工作为借款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万里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元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14%计算,并加收利息部分50%的罚息);二、被告兰考肥源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开封万里鞋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开封万里鞋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进良
审判员李某文
审判员李某河
二Ο一Ο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