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5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来到衡阳市湘江公铁大桥西桥头地段,见被害人莫某某母女在该处行走,遂起歹意,来到莫某某身后,双手扯下莫某某的两只黄金耳环(价值1701元),然后向桥头花园内逃跑。莫某某大声呼救,在该处值勤的公安人员听到呼救后,冲上前将吴某抓获,并缴获被夺走的两只黄金耳环,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吴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三名贩毒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周某、肖某某的证言、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衡阳市X区分局黄茶岭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逮捕证、起诉意见书、本院(2008)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华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怡
校对人:陈怡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略。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