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范国宏独任进行审理。贾某某,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生育两个孩子,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生气争吵,我在家领着孩子艰难度日,而敬某某却不管不问,还对我不够信任,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现提出诉讼,要求离婚。
敬某某辩称,双方结婚多年,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偶有生气、吵架,都是因家务琐事,并无较大矛盾争执,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贾某某与敬某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生育二个孩子,长子敬某炎(X年X月X日出生),次子敬某达(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争吵,并无较大矛盾争执。贾某某以双方性格不合,缺乏信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因此提出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贾某某与敬某某双方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两个孩子,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时因家务问题生气、争吵,但并无较大的矛盾、争执,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务问题,均应十分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贾某某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贾某某与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国宏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