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
委托代理人:赵×,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
委托代理人:陈××,北海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与被告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梁××,被告顾××的委托代理人陈××,证人吴××、吴×、周××、苏××、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2009年11月27日和28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分别借了38000元和112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0并立下两张借条为证。但被告借到款后,一直没有还款的意思和行为。截止起诉之日止,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然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居民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2009年11月27日被告立下的《借条》,拟证实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8000元;
三、2009年11月28日被告立下的《借条》,拟证实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12000元;
四、证人吴××的证言,拟证实被告在吴××的饭店两次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条给原告;
五、证人吴某证言,拟证实被告在吴××的饭店向两次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条给原告。
被告顾××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是事实,这笔钱不是被告因生意所借,而是六合某的赌款,属赌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且借条的格式不符合某般借条的书写格式。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收条》,拟证实这两笔借款是赌债,被告在2010年12月27日支付给原告5000元;
2、还款凭证,拟证实被告在2011年1月23日支付给原告5000元;
3、证人苏××的证言,拟证实被告所立借条欠的是赌债,被告曾带原告向证人追索六合某赌债;
4、证人周某丁证言,拟证实被告所立借条欠的是赌债,原告是开赌的,被告是帮原告收单的,被告曾带原告向证人追索六合某赌债;
5、证人周××的证言,拟证实被告所立借条欠的是赌债,原告是开赌的,被告是帮原告收单的,被告叫证人把赌款交给原告,证人为此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二、三的合某有异议,这两张借条确实是被告所写,但无法证实被告是因做生意资金短缺而向原告借款,由于是赌债,借条的格式与一般的借条格式不同,且证据三上注明“在2010年12月5日前吴×配合某款另写借条生效”,由于原告没有配合某款,故这借条并没有生效;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某有异议,证人吴××是原告的同学,还租了原告母亲的房屋来开饭店,证人吴×是原告的大哥,两人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并没有说明这笔款是赌债,这正好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于被告已偿还的共10000元,原告同意在借款中扣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三位证人只是听被告说原告是开赌的,并没有证据证实,其次三位证人都是长期从事赌博的人,一直在被告处下单,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最后三位证人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他们欠被告的赌债也不能证实被告欠别人的亦是赌债,就算原告跟随被告去追债,也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的是赌债。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均没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证据二、三被告认为是赌债,且格式与一般的借条不同,证据三由于原告不配合,还没有生效;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是赌债,格式不同并没有影响借条所表达的借款内容,原告是否配合某债不影响借条的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反映了借款的过程,被告方认为不属实,但被告又没有出庭反驳,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真实地反映了案件事实过程,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4、5,三位证人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无法证实被告所立借条欠的是赌债,因此对这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09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第二日即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0并立下借条两张给原告。但被告借到款后,一直没有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偿还了5000元、2011年1月23日周××代被告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余款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后原告向被告追索,但被告没有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总额是150000元,事后被告偿还了10000元,应予以扣除,即被告还应偿还140000元给原告。被告主张这两笔借款是赌债,但没有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应偿还给原告吴×借款人民币140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顾××负担3100元,原告吴×负担2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