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又名王a,男,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西安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B,男,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B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B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9日,被告因承包工程之需,向其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三个月后即还清借款。约定期限届满后至起诉前,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其欠款,但被告借故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其欠款60000元及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7848元,2011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以上标准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王B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0000元及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7848元,2011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以上标准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3月19日被告王B给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王B虽未到庭,但在本院与其庭前谈话中,王B表示,该60000元欠条系其本人出具,但他并未向原告借款60000元,他与原告曾共同给另一人乐天云借款提供担保。对于该60000元,现只同意偿还原告20000元。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借款6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该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就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一节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7848元,2011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以上标准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与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相矛盾,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B欠原告王某借款本金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于原告,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7848元,2011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以上标准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的请求。
本案诉讼费14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海民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