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许关芳,洛阳市X区西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余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5日,原告李某租关林镇X村麻明星仓库150平方米。2008年11月15日,经房屋所有人麻明星的许可,李某将自己所租赁的房屋转租给被告余某使用,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5元,150平方米租金每月为750元,余某第一次向李某支付了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5月15日的租金共计4500元;第二次余某向李某支付了2009年5月15日至2009年8月5日的租金2250元;第三次支付了5000元租金。经原审法院计算,余某按双方的约定的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向李某支付租金每月750元,租金已经支付到2010年2月份,2010年3月份开始,余某未向李某支付租金。现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余某支付租金x元及利息1331元。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使调解无法达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将自己所租赁的房屋转租给被告余某,并经过了房屋所有人麻明星的同意,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租赁合同的有关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余某从2010年3月份开始拖欠原告租金,现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余某支付租金,被告余某应按双方的约定的每平方米每月5元的标准向原告李某支付租金。原告李某称房租从2009年8月15日起,每平方米每月房租从5元上涨到13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理由不足,不予认可,被告余某仍应按双方原约定的每平方米每月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余某称已经向原告李某支付了x元的租金,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余某支付利息133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余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租金x元(按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每月5元的标准,从2010年3月计算到2011年7月31日):如被告余某逾期支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94元,由原告李某承担400元,被告余某承担394元。
李某上诉称,2008年11月15日,上诉人租赁关林镇X村麻明星仓库150平方米,月租金每平方米5元,准备做生意,后被上诉人急用仓库,考虑到朋友关系,就将该仓库转给被上诉人使用,因从2009年8月15日起麻明星将每平方米月租金涨到13元,经上诉人多次发送手机信息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置之不理。无奈诉至洛龙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8月4日判决认定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5元,忽视了从2009年8月15日起租金已涨至每平方米13元/月,故提起上诉,请依法改判2009年8月15日至2011年7月31日共23.5个月的仓库月租金为每平方米13元整。
余某口头答辩称,双方认可的租金是每平方米5元,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此外,二审中,李某提供了与余某之间的手机短信,并申请证人宋某平、高跃强出庭作证。余某认可收到2011年1月15日、3月5日李某发的信息,2011年1月15日信息内容为“……在仓库算账之前交不了、涨20元每平方、涨到20元、是从去年8月到现在每平方”,3月5日信息内容为“告诉你陈丹、仓库打电话说了、从今天起、给5天时间不交钱、撬开仓库门、现在每平方15元……”。证人证言内容中多处矛盾,余某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李某与余某对于双方自2008年11月15日起以口头协议方式成立租赁关系、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李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多处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提供的短信说明其曾向余某提出涨价要求,但短信内容不明确,且不能证明双方已达成涨价的合意及涨价的金额,故对李某主张自2009年8月起租金涨至每平方13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4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于磊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许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