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魏某,河南江河源(略)事务所(略)。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秦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秦某某到卫辉市X镇X村向任某某收购了65头生猪,应付款x元。因被告人秦某某未付款便让司机先将猪拉走,自己住到任某某家。2010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从任某某家跳窗离开。
案发后,秦某某已退任某某现金8.5万元,审理中又退交法院现金1.2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梁××、王××、任××、陈××、陈××的证言,到案证明,涟水县看守所出所证明登记表,户籍证明,卫辉市公安局情况说明,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且自愿认罪,故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某退交法院的1.28万元予以返还被害人任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段克涛
审判员龙树清
审判员张军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