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拐卖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辩护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4日,被告人卢某伙同宋中宾(已判刑)以找工作卖电磁炉、化妆品为由,将本村X区火车站附近,以3500元将韩某乙卖给刘莲花(另案处理),刘莲花将韩某乙介绍到一某舞团在湖南等地服务。2010年4月4日韩某乙被找到,返回家中。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卢某辩称,我不认识刘莲花,我只和韩某乙坐一某车赶过会,之后我没有见过她,我无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拐卖妇女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被告人卢某伙同宋中宾(已判刑)以找工作卖电磁炉、化妆品为由,将本村X区火车站附近,以3500元将韩某乙卖给刘莲花(另案处理),刘莲花将韩某乙介绍到一某舞团在湖南等地服务。2010年4月4日韩某乙被找到,返回家中。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卢某供述。韩某乙失踪那天我刚好上陵头街赶会与她同坐一某车,车上也没说话。还有同村的白妮、晓,四人到陵头下的车。
2、同案犯宋中宾供述。刘莲花让我帮她找到歌舞团的女孩,说让以卖电磁炉或化妆品为借口把人骗出来,老板会调教。我就与关系比较好的卢某说了并让她帮着找。她找几个人都不同意,又过些天她说有个叫韩某乙的,脑子有毛病,弄去后再说她家人的事。2008年4月,卢某打电话说给韩某乙说通了,我俩约好在陵头街口见面。同时我又给刘莲花打电话说人找好了,俺三人还有任XX、刘莲花及其司机在火车站的小饭店见了面。刘莲花、卢某带韩某乙去理理发,买件衣服打扮一某,商量每月700元,先给三个月2100元,劳务费1200元,路费200元。钱给卢某了,卢某给韩某乙400元,给我600元。我与卢某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来知道韩某乙家愿出钱让人帮忙找韩某乙,就与李XX、张X、韩某乙X四人签了委托书,韩某乙X委托我与李XX找韩某乙,张X作为担保人并拿着5000元钱,李XX打电话给刘莲花说又介绍两女孩,把刘莲花骗到汝州,刘莲花遂联系将韩某乙送回汝州。
3、同案人刘莲花供述。2008年阴历3月的一某,我与任XX、袁XX开车到汝州,与宋中宾、一某、四十岁的女人及韩某乙在火车站对面饭店见面。任XX付钱后我们将韩某乙带走,宋中宾和那个三、四十岁的女人就走了。后韩某乙被带到湖南任广安的歌舞团。2010年4月我接李XX电话,说又找两女孩让我到汝州,到汝州后没办法我就联系让把韩某乙送回。第一某问宋中宾要人在陵头一某楼吃饭,与宋中宾一某的那个三、四十岁的女人说“这两天下雨,那个闺女家压红薯来,过几天吧”,我不知道那女人的名字,带韩某乙那次,与宋中宾一某的那个三、四十岁的女人提着一某裤头、胸衣、鞋子、衣服。
4、被害人韩某乙陈述。种红薯时卢某就说给我介绍工作,我就同意了。那天她叫的车把我带到陵头街,在陵头街买点东西我俩又坐车到樊爻路口,在那见到梅庄的中宾,我坐他们的车到火车站,又把我送到湖南的歌舞团。在汝州市区卢某带着我理发、染某、洗澡、还买两套衣服、一某鞋、一某内衣。在饭店吃完饭刘莲花给卢某一某摞钱。我认识宋中宾,宋中宾与卢某关系很好。
5、本院(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2008年5月4日,宋中宾伙同卢某以找工作卖电磁炉、化妆品为由,将韩某乙卖给刘莲花,因宋中宾认罪态度较好,被以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拐骗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同案犯、同案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某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某折抵刑期一某,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某,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某年十一某二十一某
书记员王某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某,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某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某、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某。
第二十五条第一某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某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