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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禹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与被告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全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阴历7月8日生育儿子取名彭某良,1999年阴历5月22日生育女儿彭某萌。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和我生气,对我和两个孩子不管不问,我看在两个孩子面上也多次与她忍让,被告不但不听索性于2005年离家出走,原被告现已分居长达6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一男一女由我抚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禹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期满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松与被告禹某于1993年登记结婚,1996年生育儿子彭某良,1999年生育女儿彭某萌。原、被告无婚前婚后及个人共同财产。因两人感情不合,长期分居,特具文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与被告禹某登记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合,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已有6年有余,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婚生儿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禹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彭某良、婚生女儿彭某萌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全义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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