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绰号毛X),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崔某在巩义市X路金好来大卖场蔬菜区附近,趁李某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口袋里的棕色长方形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金好来购物券一张(面值50元)、金好来购物卡两张(内含500多元)、身份证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崔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崔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崔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花经济损失五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国正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翟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