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海,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史庆有,汤阴县司法局菜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海、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庆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3月份,我翻盖房屋,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建筑用料配比不当,致使所建房屋墙面多处脱落掉沙,房顶40多处漏水,二楼地面多处裂缝,墙面多处起层,房屋根本不符合建筑要求。我多次要求被告返工,其不但没有返工,反而起诉我没有支付其工资款。无奈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及房屋翻新材料费、工资款等共计x元,并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成立。我是按照原告方的施工员和原告的要求施工的,从图纸设计、更改,都是原告施工员办理,原材料购买和配比使用都是在原告方施工员监督下进行的。我对建筑质量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将翻建房屋工程承包给被告,后双方因建筑质量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诉称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被告的建筑质量不合格,并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而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无正当理由未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鉴定主张,原告也未提供其它相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院询问笔录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诉称不予认可,原告应当就被告建筑质量不合格,以及由此而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陈述不能证实其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为证实被告的建筑质量不合格,并对其造成经济损失而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无正当理由未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鉴定主张,且原告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勇
审判员马全国
人民陪审员张海荣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