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
负责人袁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勇,福建元一(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熊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8月2日,熊某某驾驶闽x小客车,行驶至仓山区黄某车管所后山道路时,与相对方向由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正面相撞,致陈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7天。事故发生时闽x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296.31元、误工费1000元=3000元/个月(原告工资)÷30天/个月×10天(其中住院7天、医院建议休息3天),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交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30元,电动自行车拖车费60元,电动自行车寄存费100元计x.31元。请求:1、熊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拖车费、寄存费计x.31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意见:1、医疗费3296.31元中有非医保部分794.69元;2、误工费1000元不承认,原告住院6天、医院建议休息3天计误工9天,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标准计算;3、护理费700元不承认,应为450元=50元/天×9天;4、交通费280元不承认,应为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不承认,应为150元=25元/天×6天;6、营养费1500元不承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承认;8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30元不承认;9、电动自行车拖车费6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熊某某辩称,对交警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
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张,证明事故责任认定;2、福州市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市二医院)有关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发票(2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3、福州市鼓楼区丽妹食杂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江丽弟)、2010年8月20日翁志新关于原告工资情况的证明各1张,证明原告工资收入3000元/月;4、2010年8月26日发票号码x、x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各1张(其中盖有:林国满自行车店发票专用章),证明原告支出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00元+130元=1030元;5、出租车车票13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80元;6、2010年8月26日发票号码x金额700元护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700元;7、上海好伟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福州仓山分店有关原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清单(金额1030元)、电动自行车拖车费60元(收条)、2010年8月3日至23日寄存费100元文字记录1张(合并),证明原告支出电动自行车拖车费60元、寄存费100元、修理费1030元。被告熊某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5、6、7不承认。
被告熊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单号:x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单1张,证明事故发生时闽x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熊某某驾驶证1份,证明熊某某是闽x小客车驾驶员;3、2010年9月1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1张,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评估600元;4、2010年8月19日市二医院有关原告的413.1元医疗费发票及其用药清单各1张,证明熊某某代付原告医疗费413.1元。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但证据4医疗费413.1元中有非医保部分77.6元,医保部分335.5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承认,证据4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提供证据1、2、4,熊某某提供证据1、2、3、4,因该证据是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为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3、5、6、7,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为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为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08月02日14时15分左右,熊某某驾驶闽x小客车,行驶至仓山区黄某车管所后山道路时,与相对方向由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正面相撞,致陈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熊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10年8月3日至9日在市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院诊断:1、脑震荡;2、胸腹部及双髋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3天。事故发生时闽x小客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损失有3296.31元(其中熊某某垫付413.1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1000元=3000元/个月(原告工资)÷30天/个月×10天(其中住院7天、医院建议休息3天),提供福州市鼓楼区丽妹食杂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江丽弟)、2010年8月20日翁志新关于原告工资情况证明各1张证明。对此,被告否认。原告住院治疗6天,且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认定,为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住院治疗6天、医院建议休息3天,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损失为707元=x元/年(职工平均工资)÷365天/年×9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700元=100元/天×7天(住院时间),提供2010年8月26日发票号码x金额700元护理费发票1张证明。对此,被告否认。原告住院治疗6天,且被告否认其主张,为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住院治疗6天,并参考当时市场护工工资水平,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600元=100元/天×6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280元,提供出租车车票13张证明。对此,被告否认。原告住院治疗6天,应认为原告上述主张数额偏高,且被告否认其主张,为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住院治疗6天,被告同意交通费损失为1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00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350元=50元/天×7天。对此,被告否认。原告住院治疗6天,应认为原告上述主张数额偏高,为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住院治疗6天,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80元=30元/天×6天。
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损失,对此,被告否认。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没有举证证明,且被告否认,为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2000元。对此,被告否认。原告伤害后住院治疗6天,医院诊断:1、脑震荡;2、胸腹部及双髋软组织挫伤,为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为1030元,提供上海好伟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福州仓山分店有关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修理记录(清单)及2010年8月26日盖有林国满自行车店发票专用章发票号码x、x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各1张(计金额1030元)证明。对此,被告称该项损失应为600元,且熊某某提供2010年9月1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保险单号:x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1张证明。上述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核定的电动车修理费价格明显低于上海好伟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福州仓山分店核定的修理价格,应认为上述机动车财产损失确认书核定的修理费价格较为合理,为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的规定,为此,本院认定原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为600元。
原告主张其损失有电动自行车拖车费60元,提供上海好伟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福州仓山分店有关电动自行车拖车费60元收条证明。对此,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上述收条虽不能单独证明其主张,但鉴于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后需要修理实际,本院认定酌情认定原告电动自行车拖车费损失为60元。
原告主张其电动自行车寄存费损失100元,提供上海好伟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福州仓山分店有关电动自行车从2010年8月3日至23日寄存费为20天×5元/天=100元文字记录证明。对此,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单独不能证明其主张,为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后修理寄存实际,本院认定酌情认定原告电动自行车寄存费损失为60元。
本院认为,熊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事故发生时,闽x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发生的损失有:误工费707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3407元,为此,依法对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该项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有医疗费3296.31元,为此,依法对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该项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有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00元,为此,依法对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该项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熊某某是闽x小客车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此,依法对原告请求熊某某支付该项损失的诉请本院于以支持,扣除熊某某垫付款413.1元中120元,实付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请,因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407元,款至仓山区人民法院农行福州市仓山支行x。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476.31元,款至仓山区人民法院农行福州市仓山支行x。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00元,款至仓山区人民法院农行福州市仓山支行x。
四、被告熊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
勇拖车费、寄存费计120元,扣除已付120元,实付0元。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该款原告代垫,待本判决生效后熊某某即应付还原告,扣除熊某某垫付原告的余款413.1元-120元=293.1元,实付5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
安微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皖民一他字第X号《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卢士平、张东泽、六安市正宏粮果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00八年十月十六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二十条第二款: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