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叶某与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飞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杨某乙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叶某起诉称:被告杨某乙因经营所需于2010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杨某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叶某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乙于2010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乙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因被告杨某乙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杨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杨某乙逾期未还,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x元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杨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飞龙
人民陪审员何文忠
人民陪审员童林荣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葛芋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