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玉柴工程机械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成荣、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梁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梁某向原告购买了YC85-7型液压挖掘机1台,价值377000元,机号:x。除首付款114000元外,余款263000元由被告梁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江南支行进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原告是被告梁某上述贷款的担保人。双方还约定在贷款期间,如由于被告梁某逾期不还银行贷款的原因造成原告为被告梁某垫款的,被告梁某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偿还原告的代垫款,被告梁某还应当每天按代垫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梁某自2007年1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代梁某还款共计173226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代垫款本金人民币173226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给原告(违约金的计算办法:计至2011年11月14日为49203元,以后违约金以17322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企业变更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名称于2009年由广西玉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
3、被告梁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事实、双方约定在原告担保下向银行贷款、原告垫款后担保追偿以及协议管辖的事实;
5、《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原告担保下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江南支行贷款的事实;
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江南支行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2007年1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还款共计人民币284226元;
7、被告梁某应付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被告偿还了垫付款111000元,尚欠原告垫付款173226元及违约金计算办法。
被告梁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梁某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0月5日,广西玉林玉柴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梁某(乙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梁某(乙方)支付首付款114000元,余款263000元由被告梁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江南支行贷款向原告购买了YC85-7型液压挖掘机1台,价值377000元,整机号:x。甲方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还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在乙方贷款期间,由于乙方逾期不还银行贷款的原因造成银行从甲方保证金帐户中扣款代还银行贷款,上述银行扣款自动转为乙方欠甲方代垫款,乙方应根据甲方的银行扣款等单证,在5个工作日内如数偿还甲方代垫款,逾期乙方每天应向甲方支付代垫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梁某自2007年1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梁某还款共计284226元,之后被告梁某偿还了垫付款111000元,尚欠垫付款173226元。
2009年1月12日,“广西玉林玉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是取得工商部门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公司,原告在经营范围内与梁某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交付了挖掘机给被告梁某,被告梁某未依约履行分期付款义务,原告作为被告对外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其代被告梁某履行了173226元还款义务,因此被告梁某应当向原告偿还原告已经代偿的相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梁某返还垫付款17322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出现原告已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时,被告梁某应按日支付代垫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返还垫付款173226元给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
二、被告梁某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办法:至2011年11月14日为49203元;之后的违约金以173226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付)。
本案受理费6957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957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陈波
人民陪审员钟范林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莫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