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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恒远鼎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总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远鼎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君,北京市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远鼎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鼎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肖伟、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远鼎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恒远鼎业公司与航空港公司下属的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装饰装修分公司)系协作单位。2007年1月25日,装饰装修分公司因一时资金不到位,向恒远鼎业公司借款70万元,并向恒远鼎业公司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恒远鼎业公司人民币70万元,借期三年,借款期间按银行同期利息向债权人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装饰装修分公司未归还借款。故恒远鼎业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航空港公司:1、偿还借款7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航空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恒远鼎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航空港公司经重组,账目不清,无法核实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存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恒远鼎业公司曾向装饰装修分公司出借过700000元的借款,装饰装修分公司于2007年1月25日向恒远鼎业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款条,确认借期为三年。上述借款装饰装修分公司至今未偿还。

另查,2011年1月31日,中国航空港建设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装饰装修分公司系该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于2011年6月24日被航空港公司撤销。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条、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二份及装饰装修分公司重组撤销文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装饰装修分公司向恒远鼎业公司出具的借款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属无效。装饰装修分公司应向恒远鼎业公司返还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因装饰装修分公司系航空港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已被航空港公司撤销,故其对外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航空港公司承担,故对恒远鼎业公司要求航空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航空港公司辩称的因其公司重组,无法核实上述借款一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恒远鼎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二○○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形成的七十万元的借款合同无效;二、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恒远鼎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七十万元。

航空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仅凭借款条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不妥,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航空港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恒远鼎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航空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要求驳回航空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恒远鼎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分公司财务收支审计报告;证明航空港公司账面上显示该笔款项,且用途为借款。

航空港公司对恒远鼎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恒远鼎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装饰装修分公司向恒远鼎业公司出具借款条,属企业借贷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装饰装修分公司应将其尚欠的借款本金返还给恒远鼎业公司。因装饰装修分公司系航空港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航空港公司承担。就本案而言,从恒远鼎业公司提供的借款条内容显示,可以确认装饰装修分公司与恒远鼎业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关于航空港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等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仅凭借款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显属不妥,要求依法予以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中,航空港公司以公司重组,目前无法核对财务账目中是否存在上述借款的抗辩理由,亦不能对抗恒远鼎业公司向法院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故航空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航空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元,由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元,由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印龙

审判员肖伟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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