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某某。
委托代理人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
上诉人惠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09)榆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惠某某与谢某某系邻居关系。2000年3月18日上午10时许,惠某某之妻到谢某燕经营的副食门市打电话,双方因惠某某欠谢某燕电话费一事发生争吵。之后,惠某某来到谢某燕门市,与谢某燕再次发生争吵,继而互相厮打,致谢某某受伤。当日,谢某某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肿胀,颅底损伤。2、右眼外伤:右视路损害、球结膜下出血。根据谢某燕病历记载其住院治疗时间为2000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16日。谢某燕于3月18日购药支出480.2元。惠某某为谢某燕预付900元医疗费,其余均在星元医院记帐。根据星元医院《住院病人各费分户帐》记载谢某燕从2000年3月19日至5月16日购中西药及其它费用共计8805.1元。星元医院出具的《出入院各费结算单》记载谢某燕住院支出的费用还包括床位费、陪人费、卫生处置费、一级护理费、吸氧等各项费用,结合其实际住院60日计算,谢某燕住院期间共支出其他费用4345.95元。2000年6月13日,谢某燕申请榆林市公安局对其伤情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谢某燕被他人打伤头面部造成右眼损伤属轻伤”。谢某燕交纳鉴定费和因鉴定支出打印、复印费共计260元;在原审期间,榆阳区法院根据惠某某的申请先后两次委托榆林市第二医院医学鉴定委员会对谢某燕的伤情及谢某燕住院的时间、用药情况进行司法鉴定。伤情鉴定结论为:“谢某燕眼球结构正常,功能良好”。文证鉴定结论为:“提供的原始医疗资料有限,无法判定”。谢某某交纳伤情鉴定费280元和打印费20元,共计300元。惠某某交纳文证鉴定费360元。原审期间谢某某交纳公告费200元。之后,谢某某提起诉讼,请求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x.7元,护理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335元,共计x.3元并由惠某某负担鉴定费用和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原告谢某某因原审被告惠某某未偿还其欠款,与惠某某的妻子发生争执后,原审被告惠某某未化解矛盾,反而到原审原告谢某某门市再次挑起事端,并将谢某某打伤,致其住院治疗,应承担其侵权行为致使谢某某身体受到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惠某某申诉认为,其一、本案起因过错在于原审原告谢某某,因谢某某向惠某某所要欠款已经转在案外人思荣山名下,原审原告纠缠不休才发生矛盾,原审判决未体现该事实错误。但原审被告所提供思荣山的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证人也未能出庭作证,故其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二、原审被告惠某某认为原审原告受伤在眼部,属外伤,其住院治疗大部分是为治疗头痛所花费,该部分支出不应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依据医院住院记帐清单作为判决依据不合法。经查,谢某某在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时诊断为脑外伤、右眼外伤,对其伤情及用药情况在榆林二院进行过司法鉴定,惠某某对此证据均无异议,且其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申诉主张,故其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其三、原审被告惠某某认为二院两次鉴定费均系其所交纳,因原审被告只提供了1支2002年所交360元费用的票据,所以只能认定为交纳榆林市二院2002年进行第二次鉴定时的鉴定费。原审对2000年3月18日购药花费计算有误,因原审原告提供的5支购药票据中,只有3支的时间为2000年3月18日,另外两支未记年份,不能证明是原审原告因该次受伤所支出,所以应以2000年3月18日的3支计算为480.2元。同时,原审原告受伤后共鉴定了三次,在本案诉讼之前公安部门鉴定一次所支费用260元,应由原审原告负担。在诉讼期间二院鉴定两次,原审原、被告各交一次鉴定费应予认定。据此,原审只认定一次鉴定费280元,显然认定事实不清,并以此作出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另外,再审期间原审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原审原告预交900元医疗费,原审原告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定,本次审理应对此作出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作出判决:一、撤销本院(2001)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审被告惠某某赔偿原审原告谢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x.25元,误工工资600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5元,共计x.25元(已付9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审原告在榆林市公安局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以及因该次鉴定所支出的打印、复印费计260元和在榆林市第二医院2001年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以及因该次鉴定所支出的打印费计300元,共计56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榆林市第二医院2002年鉴定的鉴定费360元和公告费200元,共计56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已付3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申诉费640元,共计2760元,由原审原告谢某某负担1360元,原审被告惠某某负担1400元。
宣判后,惠某某不服,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思荣山及杨思娥的证言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斗殴,是被上诉人无理引起纠纷并先动手抓伤上诉人。2、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谢某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治疗费、床位费等各项费用计算错误。(1)、原审判决以星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各费分户帐》计算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共计8805.1元无法律依据且根据该《住院病人各费分户帐》计算被上诉人所花医药费也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2)、原审判决以星元医院出具的《出入院各费结算单》计算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各费共计4345.95元错误。被上诉人住院60天,根据《出入院各费结算单》记载被上诉人仅吸氧1416次,明显存在不合理,对于该结算单所列费用不应认定。3、被上诉人医药费中存在大量不实费用,对被上诉人医药费中治疗外伤以外的费用应予剔除。4、原审判决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计算标准错误,且不应给被上诉人判决赔偿护理费。5、原审判决鉴定费、申诉费、上诉费的承担不当,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以上费用。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谢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榆阳区法院就本案于2002年12月31日作出(2001)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由惠某某赔偿谢某某各项费用计x元。二、鉴定费、公告费计480元,由惠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惠某某承担950元,由谢某某承担970元。该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款项已于2005年10月全部执行兑现完毕。2005年1月20日,惠某某向榆阳区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被驳回。后惠某某又向本院申请再审。2006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06)榆中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榆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榆阳区法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榆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8)榆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8年11月15日榆阳区法院作出(2008)榆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惠某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榆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榆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惠某某仍不服该判决又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向上诉人索要欠款引发纠纷,双方在相互撕打中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致被上诉人住院治疗,对于被上诉人因此所造成的损害,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并无明显过错,故不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亦应承担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被上诉人住院所花医药费用,因原审法院在榆林市星元医院调取的被上诉人相关处方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榆林市星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各费分户帐》所记载购药费用基本相符,应当依据该《住院病人各费分户帐》计算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所支出医药费,且根据被上诉人的相关病历记载及榆林市第二医院医学鉴定委员会2002年7月16日对被上诉人住院时间、用药情况作出的榆市二院医鉴字(2002)第X号《关于谢某某的文证鉴定》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后在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应为2000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16日,共计60日,故原审依据《住院病人各费分户帐》结合被上诉人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所支出医药费正确。关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其他费用,应参照榆林市星元医院出具的《出入院各费结算单》中各项费用的单价结合被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60日作出计算。原审据此对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支出的床位费、陪人费、卫生处置费、一级护理费等其他费用作出计算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医药费中存在大量不合理费用,因榆林市第二医院医学鉴定委员会无法对此作出鉴定结论,且上诉人亦无有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上诉人所持该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郭应寅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蕊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