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成年。
被告陈某某,男,成年。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份,被告陈某某的父亲过世后,因未找到合适墓地安葬,便找到我商量让其父葬在我母亲坟地附近,我明确表示只要墓地距离我母亲坟墓有三米远,就不反对。可当被告父亲下葬后坟墓并排紧贴我母亲的坟墓,而且是同向,形成了典型的夫妻合葬墓,让我在当地难以做人,更是对我已故母亲人格尊严的玷污。2009年12月我找到田铺乡司法所调解,于12月4日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书:1、由陈某某方负责做围墙将两墓地隔开,围墙要求长4米、宽4米。墙高要求超过坟头20公分。质量标准以九里村见证验收为准;2、做平台一个。由陈某某牵头出工、出资,胡某某协助,要求在2010年5月1日以前完工。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协议履行,为此诉至法院判定被告履行协议。
被告辩称,当时墓地放线是头一天放的,第二天原告还到墓地去了,形成这样的事实,原告可以看到。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被告陈某某的父亲过世,因未找到合适墓地安葬,便找到原告商量让其父葬在原告母亲坟地附近,原告表示只要墓地距离原告母亲坟墓有三米远,就不反对。当被告父亲下葬后,其坟墓紧贴原告母亲的坟墓,并且是同向,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12月4日经田铺乡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1、由陈某某方负责做围墙将两墓地隔开,围墙要求长4米、宽4米。墙高要求超过坟头20公分。质量标准以九里村见证验收为准;2、做平台一个。由陈某某牵头出工、出资,胡某某协助,要求在2010年5月1日以前完工。双方并均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画押。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中原、被告双方的陈某及原告提供的新县司法局田铺司法所(2009)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及现场勘验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协议亦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调解协议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某方负责做围墙将两墓地隔开,围墙要求长4米、宽4米。墙高要求超过坟头20公分;
二、做平台一个。
以上一、二条由陈某某牵头出工、出资,胡某某协助,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50元,决定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军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扶元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