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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郭宝才,嵩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因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鲍晓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宝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叫陈xx。后原告在被告胁迫之下于2006年8月7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使原告身心受到巨大伤害,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8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并未胁迫原告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被告从未打骂过原告,更没有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李xx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万元,并赔偿被告因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造成的精神损失费7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叫陈xx。原、被告2006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06年9月外出打工后,一直未与被告联系,直至2011年8月被告找到原告并强行将其从山东带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购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婚前生育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006年登记结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原告于2006年9月外出打工至2011年8月长达五年期间,长期不与家中联系,不履行家庭义务,使原、被告分居5年,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陈xx在原、被告分居5年时间里,一直随被告生活,与被告建立了良好的父女感情,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应以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为宜。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抚养费应以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婚生女儿陈xx由被告陈某直接抚养。从本判决生效后至陈xx18周岁前,陈xx每月抚养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抚养费分两次给付完毕: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给被告陈某x元;余款x元由原告赵某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被告陈某。陈xx18周岁后随父随母自择;

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被告陈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晓珂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建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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