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1984年12月3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女,35岁,汉族。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因婚前缺少相互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争吵。被告经常在其娘家、同学家居住,自结婚至今原、被告共同居住不足两个月,居住期间也是经常分铺居住。原、被告曾协商离婚,但是因财产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如不解除婚姻关系,对双方均是痛苦折磨,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全部彩礼款。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婚后夫妻情况不属实,被告也没想到原告会提出离婚,在被告接到法院的传票时身心都很受打击。结婚后被告料理家务、孝敬父母、尊老爱幼,与原告虽有小吵小闹但属于夫妻正常现象,远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如果原告执迷不悟、一头钻进死胡同,被告也只能无可奈何的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答应返还被告结婚时的嫁妆,并且被告不返还原告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1月30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1年1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也有条件的同意离婚。
另查明,被告现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海尔32寸彩电一台、海尔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沙发一套(X组)、茶具一套、十字绣两个、玻璃茶几一张、脸盆一个、景花两个、簸箩一个、被子八条、床单七条、四件套一套。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为x元,为被告购买金戒指、金项链、金耳钉花费3300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界线。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有条件的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归个人所有,庭审中原告承认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包括电脑一台,原告也应将其返还给被告。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前给付彩礼款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称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不止x元,而是3万元,但原告无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数额,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为有利于原、被告以后的生产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二、原告牛某某返还被告杨某乙婚前个人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海尔32寸彩电一台、海尔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沙发一套(X组)、茶具一套、十字绣两个、玻璃茶几一张、脸盆一个、景花两个、簸箩一个、被子八条、床单七条、四件套一套。
三、被告杨某乙返还原告牛某某婚前彩礼款5790元(x元×30%)。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征收1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聚川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