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德鸿养猪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大王某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67年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X乡X村毛草六郭门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河南德鸿养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德鸿养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孟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2008年12月21日,德鸿公司员工赵祚杰分两批向德鸿公司供应玉米共x公斤,货款共计x.40元。在被告向赵祚杰支付货款x.40元后,2009年2月16日,赵祚杰要求将剩余货款以电汇方式支付给原告王某某,经被告公司财务部门员工孟某某向公司董事长请示后,同意将该剩余货款x元支付给原告王某某。2009年3月10日,被告财务部门员工韩凤云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太康王某某玉米款x元整注:原x元,09年3月10日付8000元,下欠x元”。2009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王某某电汇货款x元,现仍欠下货款x元。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09年7月6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x元及利息68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员工赵祚杰因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对被告享有4万元债权,赵祚杰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某某,且经过被告同意,被告已实际向原告履行x元。赵祚杰的上述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有效。现被告仍欠原告x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并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68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及赵祚杰之间均未约定违约金条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应从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即2009年7月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辩称因赵祚杰拖欠其员工大量欠款,故做出暂缓支付赵祚杰货款x元的决定,原审认为该抗辩理由与本案无关,且此决定发生在债权转让之后,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被告河南德鸿养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欠款一万二千元、并自二○○九年七月六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七元,由被告河南德鸿养猪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德鸿养猪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11月28日、2008年12月21日,上诉人德鸿公司员工赵祚杰分两批向原审原告供应玉米共x公斤,货款共计x.40元。上诉人向赵祚杰支付货款x.40元后,2009年2月16日,赵祚杰要求将剩余货款以电汇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王某某,经上诉人公司财务部门员工孟某某向公司董事长请示后,同意将该剩余货款x元支付给被上诉人王某某。2009年2月20日,因赵祚杰工作失误,需对养猪场疫情事故负主要责任,故上诉人解除了同赵祚杰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3月3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x元。后上诉人部分员工找到被上诉人财务部,称赵祚杰拖欠其大量私人欠款未还,请求公司在支付赵祚杰玉米款时予以代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并没有经济往来关系,请求撤销原判对王某某与德鸿公司债权转让行为的认定。
王某某辩称:我与赵祚林进行债权转让时已经通知了德鸿公司,债权转让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德鸿公司员工赵祚杰因与德鸿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享有4万元债权,现赵祚杰已经将该债权转让给王某某,通知并取得了德鸿公司的同意,王某某因该转让行为取得对该的4万元债权。德鸿公司关于和赵祚杰的债权债务与本案的债权债务无关、两者的当事人也不相同等理由提出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德鸿公司对下余欠款应予偿还。原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七元,由河南省德鸿养猪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红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