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3月1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18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建、王某、王某龙(另案处理)、王某磊、王某(二人在逃)酒后窜至本村村民王某生家的果园里,对果园里的果树进行毁坏,经鉴定毁坏价值7000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他同案人家属已主动对被害人王某生的损失给予赔偿。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又给予被害人一定的赔偿,现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王某某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据此,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陶思庄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