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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宋某甲与孟某、宋某乙、刘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某理人吴建华。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某理人邵二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

委托某理人许铁。

原审被告宋某乙。

原审被告刘某。

以上二原审被告的委托某理人吴建华。

以上二原审被告的委托某理人邵二峰。

上诉人焦某、宋某甲与被上诉人孟某、原审被告宋某乙、刘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孟某于2010年12月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宋某乙、焦某、宋某甲赔偿孟某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二次手术费x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某、宋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某、宋某甲及其委托某理人吴建华、邵二峰、被上诉人孟某及其委托某理人许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某乙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其女儿即宋某甲,宋某甲与焦某也系夫妻关系。宋某乙、刘某夫妇在郑州市X村X街X号有一宅院,其宅院内开办有一塑料包装作坊,未办理任何登记。孟某于2009年9月到该塑料包装作坊当雇员,计件报酬每月1200多元。2010年7月14日上午,孟某在操作裁料机工作时,不慎右手被卷入机器轧伤,右手食中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孟某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进行右手中指再植术,后中指发生渐进性坏死,给予残端修整,孟某住院28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宋某甲的亲属全程对孟某进行护理,且住院期间孟某的伙食均由宋某甲提供,焦某支付了孟某的医疗费x元。2010年8月31日,孟某的伤情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作出豫公专(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孟某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孟某为做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鉴定结果作出后,孟某多次要求宋某乙、刘某、宋某甲、焦某对其所受伤害进行赔偿,但四人以该塑料包装作坊的所有人系石景林,焦某只是石景林聘用的技术员为由,拒不赔偿孟某所受经济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孟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孟某父亲孟某青,X年X月X日出生,母亲祁兴杰,X年X月X日出生,孟某另有一兄弟孟某亮。孟某与吴德桂为夫妻关系,生育有四个子女。长女吴孟,X年X月X日出生,二女吴玉欣,X年X月X日出生,小女吴琼,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吴冲,X年X月X日出生。按照老人平均寿命75周岁,子女抚养至18周岁的原则,并考虑孟某的伤残等级,依据2010年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年计算,孟某应得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孟某被评为七级伤残,按照2010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为x.84元。诉讼中,宋某乙、刘某、宋某甲、焦某提供石景林书写证明和证人于全永手机录音等证据,用来证明该塑料包装作坊的所有人是石景林。但经审查,证人于全永与宋某乙、刘某、宋某甲、焦某系亲戚关系,与四人有利害关系;石景林已年满75周岁,与宋某乙、刘某、宋某甲、焦某也系亲戚关系,且石景林诉讼中没有出庭作证,庭审后其身体状况仍不能接受孟某和人民法院的询问,对其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虽然宋某乙、刘某、宋某甲、焦某陈述该塑料包装作坊的所有人是石景林,但提供不出石景林出资、参与管理、对外供货和签订合同的确实充分证据,故该院对宋某乙、刘某、宋某甲、焦某的主张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孟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塑料包装作坊开办在焦某岳父母家中,焦某负责该塑料包装作坊的管理,在孟某受伤后也是焦某夫妻派人进行护理并支付医疗费,因此足以认定焦某、宋某甲夫妻是该塑料包装作坊的所有人,是孟某的雇主,应该由焦某、宋某甲夫妻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该塑料包装作坊开办在宋某乙、刘某夫妻的宅院内,但孟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宋某乙、刘某夫妻也参与了该塑料包装作坊的投资和管理,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塑料包装作坊系宋某乙、刘某、宋某甲、焦某家庭共同经营,故对其要求宋某乙与刘某夫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孟某受伤后,其医疗费都是焦某支付,护理和住院伙食均由焦某负责,因此孟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孟某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任何票据,根据实际情况,该院酌定赔偿其2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孟某受伤后至评残前焦某夫妻没有给其发放工资,孟某要求支付误工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孟某被评为七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应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为x.84元,孟某要求赔偿x元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为做伤残鉴定,孟某支出鉴定费1000元,也是诉讼正常支出,孟某要求对方承担,该院予以支持。但孟某要求二次手术费x元,该项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该院不予支持。孟某受伤致残,给日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利的影响,宋某甲、焦某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孟某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孟某要求对方赔偿其精神抚慰金x元,因孟某是在工作中受伤,并没有致害人,孟某不能证明宋某甲、焦某在本案中存在侵权和过错行为,故对孟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某、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误工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84元;二、驳回原告孟某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2元,原告孟某负担1457元,被告焦某、宋某甲负担2035元。

上诉人焦某、宋某甲上诉称,焦某、宋某甲并非孟某的雇主,孟某的雇主应为石景林,焦某和宋某甲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时,一审判决采信了未经质证的证据及孟某单方进行的伤残鉴定结论。同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赔偿总额超出了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孟某答辩称,焦某、宋某甲是孟某的雇主,焦某、宋某甲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一审过程中,对于孟某提供的证据,焦某、孟某已经进行了质证。一审判决采信的鉴定结论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赔偿总额亦未超出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宋某乙、刘某答辩称,同意焦某、宋某甲的意见。

二审过程中焦某、宋某甲提供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购货发票一张、托某一张。第二组证据为收据存根四份、证明二份、照片一张。第三组证据为证人宋某涛、秦淑君两人的证言。焦某、宋某甲拟以以上三组证据证明工厂的经营者是石景林,石景林是孟某的雇主。第四组证据为照片四张、视频二段、书面操作规程一份。焦某、宋某甲拟以该组证据及秦淑君的证言证明机器操作简单,孟某存在过错。

针对焦某、宋某甲提供的证据,孟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购货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托某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工厂的经营者为石景林。第二组证据中的收据存根、证明及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石景林是工厂的经营者。孟某认为第三组证据中宋某涛、秦淑君两人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与焦某、宋某甲有亲属关系。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第四组证据中的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孟某有过错,更不能证明焦某、宋某甲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焦某、宋某甲提供的证据,宋某乙、刘某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同意焦某、宋某甲的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焦某、宋某甲提供的购货发票、托某、照片、证明与收据存根仅能证明所记载货物的购货人、款项的经办人为石景林,并不能证明工厂的经营者为石景林。证人宋某涛、秦淑君两人的证言并非新证据,且证人与焦某、宋某甲有利害关系。照片、视频及书面操作规程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即不能证明孟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对于焦某、宋某甲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焦某、宋某甲对其提出的焦某与宋某甲并非孟某雇主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一审判决依据有效证据认定焦某、宋某甲是孟某的雇主并无不当。一审法庭审理笔录中记录孟某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经过质证。因此,焦某、宋某甲提出的一审判决采信了未经质证证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赔偿总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焦某、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上诉人焦某、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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