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2000年12月至2001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先后去禹州市X镇角子山采矿区、凤翅山煤矿变电所、方岗乡X村,拆卸正在使用变压器铜芯,作案三次四台,其中一次在盗窃时被值班人员发现后逃走,致三台变压器报废。
二、抢劫罪
200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冠峰、王克阳(以上二人已判决)、李奇召、张占营(以上二人在逃)等人经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杨北煤矿,将被害人杨xx捆绑后,抢走一台x型变压器铜芯和一台x型变压器铜芯,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致使两台变压器报废。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抢劫罪(数额巨大),系共同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但系从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
1、200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去到禹州市X镇角子山采矿区宏发石料厂,将该厂一台正在使用中的x型变压器的铜芯盗走,致使整台变压器报废。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控方出示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王xx、王xx、王xx的证言,证明发案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变压器铜芯的事实情节相一致,张某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2、200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晓伟、王克科(以上二人已判处刑罚)、李奇召(在逃)等人经共谋后,去到禹州市凤翅山煤矿变电所,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x型变压器上盖和地脚螺丝卸掉,将变压器推倒在地上,被该矿值班人员发现后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控方出示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张xx、李xx、王xx的证言,证明发案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变压器铜芯未遂的事实情节相一致,张某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3、2001年2月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春本、王克科、张冠峰、王克阳(以上四人已判处刑罚)、李奇召(外逃)等人经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X村,将齐某某石料厂的一台正在使用中的x型变压器铜芯盗走,致使整台变压器报废;后又将段某某石料厂的一台正在使用中的x型变压器铜芯盗走,致使整台变压器报废。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控方出示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齐某某、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xx、王xx、张xx、王xx的证言,证明发案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变压器铜芯的事实情节相一致,王春本、王克阳的指认现场笔录,方岗乡劳武石料厂证明,方岗乡宏大石料厂证明,张某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禹州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二、抢劫
200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冠峰、王克阳(以上二人已判决)、李奇召、张占营(以上二人在逃)等人经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杨北煤矿,将被害人杨xx捆绑后,抢走一台x型变压器铜芯和一台x型变压器铜芯,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致使两台变压器报废。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控方出示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xx陈述,证人张xx、王xx证言,证明发案的时间、地点,犯意的产生、经过,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本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情节相一致,王克阳指认现场笔录,禹州市杨北煤矿证明,张某某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过承办人审查,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和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为共同犯罪的从犯,对其所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从轻处罚,对其所犯抢劫罪,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有两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26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