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0月11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1月5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12月3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无证驾驶豫x重型自卸车,在G106国道x+x(息县X乡X村方庄路口)处倒车时,压到步行的杨金初,致其当场死亡。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主动向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调解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安葬费等各项费用x元,并已兑现完毕,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许某的民事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书证息县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证人方大伟、祖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在案发后,能积极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而且本案民事部分已妥善解决,双方矛盾已化解,且被告人许某认罪坦诚,有悔罪表现,又系系偶犯和过失犯罪,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2月19日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