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丙,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丁,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戊,女。
上诉人常某甲、常某丁、常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g_,河南永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
住所地:安阳市X路中段。
法定代理人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上诉人常某甲、常某戊、常某乙、常某丁、常某丙与上诉人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以下简称地区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3)北民一初字第881-X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乙、常某丙和委托代理人关g_,上诉人常某丁、常某戊和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关g_,上诉人地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甲系患者王秀珍之夫,原告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是常某甲和王秀珍的子女。2002年6月30日,王秀珍因心脏不适入住被告地区医院。经被告诊断,王秀珍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心绞痛。2002年7月3日,被告在征得王秀珍家属同意并签字后,为王秀珍行冠状动脉造影检查,进一步确诊王秀珍左冠状动脉前降支近中段不规则狭窄,最重95%。但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未能记载及告知患者在2002年7月3日患者接受检查时发生血管迷走反应及抢救的客观医学事实。2002年7月5日,被告为王秀珍行PTCA+x(支架)介入治疗术,因术中王秀珍突发室颤并经抢救无效于该日下午16时59分死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508.14元。王秀珍死亡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发回重审后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x元。在原一审做过二次医疗事故鉴定,分别为(1)安阳市医学会医鉴字[2004]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结论为患者王秀珍医疗事故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2)河南省医学会河南医鉴[2005]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王秀珍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重审中,根据被告的再次申请,本院对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王秀珍的去世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在委托鉴定前,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病历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此病历确与被告出具给原告电脑打印的费用清单、每日清单的记载内容存在不符合之处,且未记载及告知患者在2002年7月3接受检查时发生血管迷走神经反应及抢救的客观医学事实等。经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本次鉴定依据法院送检的庭审记录说明材料,相关客观查记录以及医患双方陈述的相同内容问题进行审查,可以明确患者术前患有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冠脉造影检查显示为冠脉单支病变(前降支近中段)。医院术前及冠脉造影诊断可以成立,患者具有接受介入检查的适应症,根据检查结果也可以接受支架置入术。但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未能记载及告知患者在2002年7月3日接受检查时发生血管迷走神经反应及抢救的客观医学事实,并在确定行PTCA+x手术前也未能告知患方以及进行术前必要讨论、分析此原因及作出相应对策或建议的医学举措,术前缺乏凝血功能检查以及相应药物预处理的医疗行为。在2002年7月5日实施的过程中,患者再次突发危重现象。据现有记录材料显示,术中操作再次促发血管迷走神反射导致心脏抑制,继发心源性休克、心源性脑缺血具有高度可能性,急性前壁心梗的诊断现有材料缺乏依据。该不良反应与术者的操作技术性熟练因素或患者的个体敏感性因素有关。因此,医院应聘请熟练掌握该技术专家或术前告知患者再次发生的高度风险性,尊重患者选择或改其他治疗方法。但现有材料缺乏相应的医学病历材料评价。因此,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该医疗过失与患者术中发生不良反应及迅速死亡结果具有主要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理论系数划分等级为E级(理论数值75%-参与度参考范围56-90%)。此外,医院在病历书写方面以及医护人员的执业资格管理工作方面存在不符合卫生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的现象,但与患者王秀珍死亡缺乏直接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1、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秀珍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与被鉴定人王秀珍死亡结果具有主要因果关系。2、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医护人员在执业资格管理工作方面存在不符合卫生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之处,但与被鉴定人王秀珍死亡缺乏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方不服,认为此鉴定结论未完全依据病历作出的,应按被告举证不能对待,且是否存在碘过敏问题和非法行医问题,要求补充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围绕原告提出的问题,以《关于对王秀珍案件补充鉴定的复函》的形式进行了书面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病历与其电脑打印给原告的每日费用清单存在不符合现象,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庭审中承认2002年7月3日患者王秀珍出现过血管迷走反应及抢救的客观事实,但病历中没有此记载的事实,原告有合理的理由怀疑此病历的不真实和记载的诊疗事实不完整,安阳市医学会医鉴字[2004]X号医疗事故鉴定和河南省医学会河南医鉴[2005]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均是依据被告的病历进行的鉴定,且鉴定结论是对能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的鉴定,与原告主张的医疗过错不一致,所以,两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是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其鉴定人员均有合法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此鉴定是围绕着患者王秀珍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有无因果关系进行的鉴定,作出(京)法源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是合法的鉴定依据,依据此鉴定结论,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秀珍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与被鉴定人王秀珍死亡结果具有主要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理论系数划分等级为E级(理论数值75%-参与度参考范围56-90%),被告应按此鉴定结论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病历具有非法性、不真实性,涉嫌伪造,三个鉴定具有违法性,不应采纳,被告方已构成举证不能,其行医行为造成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应承担相关侵害责任,应负完全责任。”因司法鉴定书中指出:“本次鉴定依据法院送检的庭审记录说明材料,相关客观检查记录以及医患双方陈述的相同内容问题进行审查;虽然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医护人员在执业资格管理工作方面存在不符合卫生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之处,但与被鉴定人王秀珍死亡缺乏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但应结合被告的病历存在的实际问题,在责任幅度范围内加重被告的责任承担。关于本案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法律适用问题,因本案的损害事实发生在2002年7月份,200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非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处理。”因此,本案应适用此规定中的关于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的规定。患者王秀珍在被告处用去医疗费4508.14元。患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7天应为140元。虽然,患者王秀珍的家属多人在医院对其进行护理,但护理费的计算不能超出三人,按7天计算护理费为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3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患者王秀珍丧葬费为3000元。患者王秀珍在2002年7月6日去世时,未满70周岁,死亡补偿费按河南省安阳市200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7071.6元计算20年为x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382.3元,酌定为200元。以上各种费用合计为x.14元。按司法鉴定结论的90%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方的人身损害费用为x.13元。原告方其他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二)、(三)、(四)、(七)、(八)、(十)、(十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赔偿原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各种人身损害费用为x.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不服上诉并答辩称:1、王秀珍的病例不完整、不真实、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两级医学会的鉴定和北京法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以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2、本案重审是2008年,且增加了当事人,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时间是2001年,应判决给付精神损害金,也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且应当以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年度统计数据作为赔偿的标准。3、地区医院举证不能,应承担全部诉讼费和鉴定费。要求判决地区医院赔偿x元。
上诉人地区医院不服上诉并答辩称:1、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是适用法律错误,该司法解释有明确的适用范围,本案与触电没有关系。2、地区医院诊断正确,治疗措施没有违背医疗常某,抢救措施并无不当,王秀珍的死亡是其疾病发生、发展的结果,其死亡与我院的诊疗没有因果关系。3、原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要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地区医院的诊疗活动有无过错,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已经作出明确结论,即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秀珍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与被鉴定人王秀珍死亡结果具有主要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理论系数划分等级为E级(理论数值75%-参与度参考范围56-90%)。该鉴定机构和鉴定程序均合法,鉴定应当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划分的责任并无不当。本案虽然不是因触电引起的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当。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地区医院应当赔偿的项目虽然没有原审法院判决的死亡补偿费,但是有死亡慰抚金,死亡慰抚金是法院依据案件综合情况酌定的,在本案中酌定上诉人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的死亡慰抚金x元并不会导致判决结果的改变。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双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5元,由上诉人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负担1632元,上诉人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负担31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华姗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