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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1953年7月出生,壮族,教师,现住(略)。

被告:岑某某,女,成年,1960年8月出生,个体工商户(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立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海和审判员陆红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冠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超市后来倒闭,于2O07年10月5日与原告借人民币x元用于还债,借款期限为两年,并约定每月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250元。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4月止已付清该段利息,2008年5月已付750元,该月尚欠500元。算至2009年11月5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和利息x元(其中本金x元、利息x元)。借款期满后,原告曾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还钱,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原告为此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马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收据》,证明被告岑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岑某某在法定期限内不作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款关系的原始书证,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采用。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O07年10月5日,被告岑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贷人民币x元,立写有《借款收据》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5日至2009年10月5日止,月息125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4月止,被告岑某某已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250元付清此段期间利息,2008年5月又付了月利息750元。此后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岑某某拖欠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有被告岑某某写给原告马某某的《借款收据》确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岑某某超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岑某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以支持。但原、被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x元的月利息1250元,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原约定的借款本金x元的月利息1250元中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岑某某自2007年10月6日起至2008年5月,已实际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因此,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应当从2008年6月1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岑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1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2元(原告马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岑某某负担120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372元。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予以清退。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2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立群

审判员黄某海

审判员陆红作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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