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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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戴XX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西安市X路西岸国际X号楼X室。2011年12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戴XX和其朋友在南二环“深海世界”酒店吃饭,其间饮酒。后被告人明知在饮酒的状态下,驾驶陕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北二环至辛家庙重型机械研究所门前时,将中央隔离栏撞损。经鉴定:被告人戴XX血醇浓度173.79mg/100ml。

另查明,在公安交警侦查阶段,被告人戴XX已赔偿护栏损失1000元,赔偿款已清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赔偿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XX违反交通安全某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XX所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戴XX表示自愿认罪,有悔罪认识,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宗晓嵘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施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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