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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0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农历2月2日订婚,2003年农历7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异较大,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2006年1月13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由于我与被告生气现象时常发生,特别是被告对我不忠实,离家出走与其他男子发生不正当关系,致使原本无感情的婚姻关系再也无法维持下去,要求与被告离婚,所生子女由我抚养,抚育费由被告承担,并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三万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2月订婚,200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原、被告于2005年10月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2006年1月13日原、被告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张某×”.后因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于2010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案在审理期间,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称被告对其不忠诚,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业经结婚生活多年,遇事应在互某、互某、相互某重对方的基础上予以协商解决,原被告且生育一双儿女,双方均应为儿女的生活和成长着想,草率离婚对儿女的生活和成长是不利的。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对其不忠诚,亦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被告有过错的证据,且原、被告分居生活又不满二年,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离婚条件,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起诉被告张某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王旭辉

代理审判员毛光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笑笑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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