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万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
原告万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元翠、李先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于2011年11月5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并同居生活,1999年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1月29日生育一女万某。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万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史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9年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1月29日生育一女万某。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能够和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要求与被告史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x)。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平
人民陪审员黄元翠
人民陪审员李先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熊艺